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某,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某,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油墨、网纱等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11723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货后60天内支付货款。但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内,任凭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却一直拒不支付货款。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开出支付拖欠货款的支票,但却由于被告不配合无法收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172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人民币2930元(自2012年1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在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规定在5月31日支付货款50%,但因期间公司发生火灾导致无法按时支付;公司现经营困难,我方同意按协议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油墨、网纱等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117231元。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17231元的支票一张。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蒋某乙就被告欠款117231元签订协议,约定被告2013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58615.5元,余款转由蒋某乙个人承担,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笔欠款自2014年1月起,每月偿还5000元,直至2014年12月付完为止。协议并备注:如被告或蒋某乙遵守并支付了欠款,原告不得起诉被告或蒋某乙,否则此协议作废。2013年5月19日,被告公司所在处所的楼下公司发生火灾,被告公司受不同程度的烟熏。被告及蒋某乙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支票、协议、火实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及案外人虽然就如何付款签订了协议,但被告及案外人均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结合双方协议中的备注条款,
本院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废止了该协议,故被告仍应就全部欠款向原告承担偿付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7231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17231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17231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晓华(兼)
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