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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756号

尉迟海斌与刘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尉迟海斌,刘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756号原告尉迟海斌,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刘乐,男,1989年7月3日生,汉族。

原告尉迟海斌与被告刘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迟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迟海斌诉称,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得现金30000元,2012年5月25日出具借条,并以苏M×××××轿车做抵押。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刘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海兵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以苏M×××××做抵押。今借人刘乐2012.5.25”。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既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尉迟海斌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给付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杨惠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