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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536号

戚环、戚建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庞元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戚环,戚建奎,庞元昌,李胜东,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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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环,男,1960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建奎,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元昌,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东,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表人肖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伟,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庞元昌驾驶冀B×××××号轿车沿宝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街文园前,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戚建奎乘骑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该三轮车又与相对行驶的被告李胜东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戚建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戚环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元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戚建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胜东、原告戚环无责任。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戚环伤情属十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伍佰元;原告戚建奎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周。原告戚环、戚建奎受伤后均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戚环、戚建奎发生交通事故前均系乐亭县城关路畅汽车装具批发行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均停发工资,其误工费均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66.98元。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戚建奎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03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戚环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238.1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456.82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误工费12056.4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共计56156.3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戚建奎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06.7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456.82元,误工费3750.88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电动三轮车车损103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9209.44元。原告戚环、戚建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65365.79元,其中被告庞元昌支付1685.60元。被告庞元昌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案使用1891.65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胜东系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佣的司机,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元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戚建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胜东、原告戚环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被告庞元昌承担70%的责任、原告戚建奎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庞元昌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李胜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戚环、戚建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使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对原告戚建奎使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本次事故的电动三轮车及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按比例使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元昌驾驶的冀B×××××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赔率为15%,由被告庞元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戚环十级伤残,给原告戚环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戚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环、戚建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原告戚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918.2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环、戚建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166.52元的70%的85%计12594.08元,以上共计54512.3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戚环、戚建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原告戚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80.99元。

三、被告庞元昌赔偿原告戚环、戚建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166.52元的70%的15%计2222.48元,已付1685.60元,实付536.88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戚环、戚建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负担15元,由被告庞元昌负担8元,由原告戚环、戚建奎负担2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戚环赔付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应当驳回。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戚环、戚建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日存在错误,应以20元/日的标准计算。3、本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戚环、戚建奎提交的交通费用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5、被上诉人戚环、戚建奎误工费不合理,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戚环、戚建奎答辩称:1、答辩人戚环的伤情是通过合法途径由国家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二审法院应予采信。2、被答辩人认为二答辩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日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保险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4、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用合情合理,二审法院应予采信。5、被答辩人认为二答辩人的误工费用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庞元昌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李胜东答辩称:原审判决未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戚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乐亭县闫各庄镇司法所委托,由依法成立并具有鉴定资质的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应按照该鉴定意见支付被上诉人戚环残疾赔偿金。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戚环、戚建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日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按照其与被上诉人庞元昌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九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费并无不妥。做伤残鉴定是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前置程序和必经程序,伤残鉴定费是受害人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费用损失,该项费用是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的。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该条款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故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上诉人戚环、戚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需到医院治疗并到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戚环、戚建奎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客运票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戚环、戚建奎误工费用不合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春  涛

代理

审判员 李  建  波

代理

审判员 王  国  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树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