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436号原告孙随喜,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留根,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孙随喜与被告张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随喜,被告张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随喜诉称,原、被告从小认识,并同住一院。2010年11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口头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并承诺尽快偿还,但至今未还分文。现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留根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
被告西张留根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属实。现表示其本人被关押于公安看守所,愿意用其退休金按月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相识,关系较好,同住西安市新城区向荣小区。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张留根以其在锦绣鞋城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要求原告孙随喜为其筹备资金。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先后筹集15.5万元并出借给被告,被告陆续给原告出具借条12张,累计金额共计15.5万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分文。被告张留根因涉嫌其他罪现被关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以上事实有借条十二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有借条为据,且被告承认在原告处借款15.5万元,对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留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随喜借款本金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00元由被告西张留根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借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玮
审 判 员 黎晓琦
人民陪审员 张国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洋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