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04号

叶勇庭与汤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勇庭,汤禄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叶勇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文晔。

被告:汤禄。

原告叶勇庭与被告汤禄、夏丽红、周象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益钦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熊金平、王丹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夏丽红、周象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勇庭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勇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1月11日,被告汤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由夏丽红、周象武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因自己生意周转需用资金,已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汤禄归还原告叶勇庭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即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汤禄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汤禄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具体的还款期限,应视为不计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勇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汤禄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勇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益钦

人民陪审员  熊金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洪凯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