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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447号

文××与楼××、沈×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楼××,沈×,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文××。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楼××。被告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3604281-x),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蔡××。委托代理人来××。

原告文××诉被告楼××、沈×、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楼××、沈×,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文××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楼××驾驶被告沈×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萧山××××水果批发市场内,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楼××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楼××、沈×赔偿医疗费1159.65元、误工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护理费4950元(110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交通费471元、衣服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8205.65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楼××、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赔偿请求均有异议。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计算,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误工费,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不应支持。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补偿的证据,不应支持。衣服损失,未经损失评估,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没有构成残疾,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医生诊断为“左某第3跖骨骨折、右踝软组织挫伤”,经石膏外固定等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142.24元,其中原告支付1159.65元,被告楼××、沈×支付982.59元。被告楼××、沈×还另行支付原告10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楼××、沈×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楼××、沈×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42.24元;2.误工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出误工费不予赔偿。根据原告年龄及被告楼××、沈×庭审陈述,证实原告尚在工作,故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收入减少,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损伤程度和治疗及康复过程,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00天,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故确定误工费为10983元(109.83元/天×100天);3.护理费。原告因事故造成左某第3跖骨骨折而石膏外固定治疗,要求赔偿护理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损伤程度和治疗过程,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时间为伤后3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3294.90元(109.80元/天×30天);4.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原告的伤情,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偿有助于身体康复,故本院酌情确定补偿期限为伤后30天,标准为40元/天,故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定300元;7.衣服损失酌情确定为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事故使其身体受到损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8020.1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文××损失16037.55元(18020.14元-1982.5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文××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交纳253元,由文××负担153元,楼××、沈×负担100元。楼××、沈×应负担的诉讼费100元,文××同意楼××、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彬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