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陈芬娟
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美珍原告陈芬娟与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芬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芬娟起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处从事后勤工作。被告因经营不善,从2013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013年4月下旬被告暂停营业,至今未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3523.50元。原告陈芬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523.50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拓必凯欠陈小接工资4661.60元整,陈芬娟工资3523.50元整。该欠条盖有被告的公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欠原告陈芬娟劳动报酬352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芬娟劳动报酬人民币35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毛益波
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
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