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梁永锴,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南宁市××号。被告吴晓信,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居民,住所地钦州市××马路××单××号。
原告梁永锴诉被告吴晓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永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3)钦南民初字第124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承诺于2012年1月9日前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实施提供了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及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立写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承诺于2012年1月9日偿还,若逾期不偿还,被告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原告请求偿还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晓信偿还原告梁永锴借款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诉讼保全费82元,合计857元,由被告吴晓信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