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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民初字第175号

李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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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邓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因外出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邓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9月生育长女李某甲,2003年1月生育长子李某乙。2010年原告与被告外出经商,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本,为此双��产生口角,被告私自离家出走。2010年11月,被告通过电话告诉女儿李某甲说她不回家了,之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结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感觉不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因原告与被告无感情基础,双方分居两年,再继续共同生活没有意义,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1999年3月认识恋爱,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9月1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3年1月30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10年原告与被告外出经商,同年8月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本,此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回娘家居住8个月后独自外出务工,至今不归家。

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邓某某通过电��与其父邓某甲联系,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子女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教育。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户籍证明、款场乡社会事务办证明一份、款场乡款场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人刘兴江、姜大清、王佑彬的证言各一份、被告父亲邓某甲询问笔录一份,经本院审查核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2010年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不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邓某某外出不归,且其要求子女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教育,故长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教育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长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克应

人民陪审员  姚本清

人民陪审员  张庭德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邰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