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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商初字第40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刘希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刘希宝;崔静静;刘金祥;孙丽;邹俊华;郑秀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禹商初字第4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地址:禹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斌,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希宝,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崔静静,女,汉族,1981年6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希宝之妻。被告刘金祥,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孙丽,女,汉族,1956年4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金祥之妻。被告邹俊华,男,汉族,1962年1月11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郑秀珍,女,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邹俊华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诉被告刘希宝、崔静静、刘金祥、孙丽、邹俊华、郑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宝、崔静静、刘金祥、孙丽、邹俊华、郑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刘希宝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签订了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刘希宝)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崔静静作为刘希宝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金祥、邹俊华作为同一联保小组的成员,签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妻子同时在协议书上签字,上述被告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刘希宝未按借款合同还款多日,资信状况严重恶化,至今尚欠57814.58元及利息、罚息未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权益,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希宝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责令被告刘希宝、崔静静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7814.58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责令给付原告已支付的案件代理费3000元。3、其他四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希宝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崔静静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金祥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孙丽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邹俊华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郑秀珍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是2012年7月22日编号为37148221207187929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上有被告刘希宝、崔静静、刘金祥、孙丽、邹俊华、郑秀珍的签名。证明刘希宝、刘金祥、邹俊华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这一期间内,在原告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孙丽、崔静静、郑秀珍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二)是2012年7月22日合同编号为371482112078937034、借款人为刘希宝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希宝借款的事实,以及合同中关于加收罚息的约定。证据(三)是原告方与被告刘希宝、崔静静之间签订的面谈告知书一份及贷款发放回执,日期2012年7月22日,告知书上有刘希宝、崔静静、刘金祥、邹俊华的签字及手印,回执上有刘希宝的签字及手印。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刘希宝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告知了被告,并确认刘希宝已收到所贷款项以及放款存折由自己开立保管。证据(四)是申请人为刘希宝的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时间是2012年7月18日,有申请人刘希宝的亲笔签名及刘希宝的配偶崔静静的签名。证据(五)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刘希宝在原告处借款分期应还的数额及应还款的总数额。证据(六)是原告交纳的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2日,被告刘希宝、刘金祥、邹俊华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禹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71482212071879291),各自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妻子崔静静、孙丽、郑秀珍同时在小额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2日,被告刘希宝与原告签订371482112078937034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希宝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22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崔静静作为刘希宝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希宝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责令被告刘希宝、崔静静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7814.58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责令给付原告已支付的案件代理费3000元。3、其他四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刘希宝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希宝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刘希宝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刘希宝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8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刘希宝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希宝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静静自愿为被告刘希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金祥、邹俊华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为被告刘希宝的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妻子孙丽、郑秀珍也同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崔静静、刘金祥、孙丽、邹俊华、郑秀珍对被告刘希宝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的代理费3000元,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是原告提交的是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被告刘希宝、崔静静、刘金祥、孙丽、邹俊华、郑秀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刘希宝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希宝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57814.58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8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刘希宝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57814.58元的罚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5.84%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崔静静、刘金祥、孙丽、邹俊华、郑秀珍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刘希宝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兴

审 判 员  张国峰

人民陪审员  张 琨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先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