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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058号

曾云权与王福庭、李康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3-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曾云权,王福庭,李康,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云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庭。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康。上列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陶郑标。

原审

被告: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

诉讼代表人:王福庭。

上诉人曾云权因与被上诉人王福庭、李康、原审被告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以下简称为水电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商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潘林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易景寿、

代理

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曾云权与被告王福庭、李康均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水电站的合伙人,曾云权享有其中28%股份。2005年10月14日,各合伙人签订《合作改造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合作协议》),约定原线路改成95号线或与梨坪水电站一起合做3.5万伏线路,如需做3.5万伏线路,超过20万元以上部分,由曾云权按股份(28%)比例承担。因扩大收益需要,经双方口头协商,水电站加装第三台机组,每台机组的装机容量为800千瓦。双方协商,由曾云权投入425631.15元用于第三台机组建设,王福庭、李康投入1031262.31元用于第三台机组建设。2009年至2011年期间,水电站每年分别产生分红828912.5元、1592375元、760400元,曾云权每年分别领取分红208162.5元、361125元、0元。另查明,曾云权应得收入5646.24元因未入账而被遗漏,后已经王福庭签字确认。水电站将原线路改造成95号线,共支出151209.38元。因仕阳926号线线路改造,水电站支出电站电费线损补偿(贴)、公共线路分摊费用、岩坑电站线损补贴等各项费用共计306874元。2012年10月15日,曾云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王福庭、李康系水电站的合伙人,其占有水电站28%的股份份额。2012年7月28日,双方就2005年11月至2011年度期间的收入及支出进行结算,确认水电站在该期间每年的总收入及利润分红数额。关于结算结果,双方存在以下争议:1、2005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曾云权应得分红款431277.39元(包括王福庭、李康认可的漏算未入账的5646.24元)被王福庭、李康强行扣留声称系用于水电站的第三台机组建设。但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若改造后的水电站装机在1600千瓦左右,则曾云权无需承担任何费用。目前,水电站总装机容量为1500千瓦,尚未超过1600千瓦,且协议中未约定机组数,不存在加装第三台机组的问题。因此,该装机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上述分红款应支付;2、2009年度至2011年度收支表中的线路改造支出、电站电费线损补偿(贴)、公共线路分摊费用、岩坑电站线损补贴不应由其承担,理由是: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如需做3.5万伏线路,超过20万元以上部分,曾云权按股份28%比例承担,因目前该电站线路是95号线,而不是3.5万伏线路。因此,就2009年度至2011年度曾云权应得的分红款1019135元,扣除曾云权已收取部分567787.5元,还应补支付给其451347.5元。曾云权认为,其在该电站中享有28%的股份事实清楚,且《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电站改造所需资金全部由王福庭、李康承担,曾云权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直到新电站投产为止。现该电站已投产使用,并已产生利润,但王福庭、李康没有合法理由及约定却扣留其分红款。故请求法院判令水电站、王福庭、李康共同支付曾云权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水电站利润分红款882624.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完毕之日止)。

被告水电站、王福庭、李康答辩称:曾云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具体理由如下:1、水电站属于合伙企业,但曾云权与王福庭、李康仅约定各方可以在需要时支取相应款项,并未就分红事宜达成协议,故曾云权要求分红及利息缺少依据;2、曾云权要求支付的分红款数额存在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具体为:⑴关于2005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分红款431277.39元的主张,因曾云权与王福庭、李康双方口头约定装机的加装部分所产生的投资费由各方分担,其中曾云权应得分红款425631.15元用于第三台装机,故水电站与王福庭、李康仅需支付给曾云权5646.24元;⑵关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分红款的主张,水电站只能确认曾云权名下遗留的分红款分别为:2009年度23933元、2010年度84740元、2011年度45512元;⑶关于线路改造,曾云权要求不承担线路改造所产生的超过20万元以上费用,违反合同约定,于法无据;⑷关于电站电费线损补偿(贴)支出、公共线路分摊费用、岩坑电站线损补贴,该些支出为仕阳926号线路改造范围,不属于合伙协议约定的改造费用范围,故应由合伙各方根据合伙份额分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水电站是原告曾云权与被告王福庭、李康合伙经营的普通合伙企业,曾云权主张的是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水电站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水电站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作为合伙人,曾云权主张经双方确认的由其应得而未得的分红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遗漏而未向曾云权支付且经王福庭、李康认可的5646.24元,王福庭、李康应向曾云权支付。对于线路改造支出,因合伙协议仅约定做3.5万伏线路超过20万元以上部分,由曾云权按股份比例承担,但王福庭、李康选择做95号线,对于因此超过20万元以上部分,王福庭、李康无权要求曾云权承担,故曾云权主张王福庭、李康向其补偿该部分支出,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加装第三台机组的出资约定,因双方已口头约定曾云权的分红款425631.15元用于第三台机组建设,且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总分红款为三台机组共同运行产生的利润,而非前两台机组运行产生的利润来看,曾云权主张的该分红款用于第三台机组建设更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基本的诚信原则,故曾云权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应承担第三台机组建设的支出,即425631.15元。对于因仕阳926号线线路改造产生的电站电费线损补偿(贴)、公共线路分摊费用、岩坑电站线损补贴作为水电站的生产投入,因合伙协议未就该部分进行约定,且各合伙人协商不成,根据公平原则,应由曾云权与王福庭、李康按各自股份比例承担。综上,曾云权应得而未领取的2005年至2008年度款项为5646.24元,2009年度款项为828912.5元×28%+151209.38元×28%-208162.5元=66271.63元,2010年度款项为1592375元×28%-361125元=84740元,2011年度款项为760400元×28%=212912元,以上款项共计369569.87元。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分红时间及逾期分红的利息,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利息的支付时间及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均不能确认已支付的分红款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为自应支付次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12日做出判决:

一、王福庭、李康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云权分红款共计369569.8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5646.24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本金66271.63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本金8474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本金212912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曾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福庭、李康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5元,由曾云权承担10746元,王福庭、李康负担5159元。曾云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关于所谓加装“第三台机组”及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l、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所谓的“加装第三台机组”事实。《合作协议》约定“装机在1600左右”,该约定是由于小水电站装机规格所限,即存在2×800千瓦和4×400千瓦两种可能。后采取3×500千瓦是双方另有口头约定所至,不存在有“加装第三台机组”之说。“口头约定”实际情况是,2005年10月l4日签订协议书后,由于曾云权在上海工作,水电站具体工作由王福庭、李康负责,但王福庭、李康在未与曾云权商量的情况下,向县发改局申请装机容量时仅申请10O0千瓦。2006年8月22日泰顺县发改局批复同意水电站100O千瓦装机容量。王福庭、李康将此事告知曾云权后,曾云权明确表示不同意。但因重新装机500千瓦以上需报市局审批,程序较为麻烦,故双方口头约定装机为3×5O0千瓦,实际装机3×63O千瓦,且王福庭、李康同意不需曾云权承担新增加实际装机容量的费用。此后,水电站申报装机容量为150O千瓦,2007年6月29日泰顺县水利局作出泰水(2007)70号批复,同意水电站装机150O千瓦。此后改建过程中,王福庭、李康未和曾云权协商,更无书面通知就私自所谓加装机组3×8O0千瓦,并强行扣除曾云权的2005年、2006年、2007年利润分红款425631.15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后,王福庭、李康才提出要求曾云权承担所谓第三组机组的费用,并向曾云权发出了《关于加快处理大坝政策与补交机组费用的通知》。该通知时间不但在双方口头约定之后,更是改建工程完成之后,系王福庭、李康单方的意思,并未得到曾云权的认可和同意,与口头约定的内容完全相悖。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由曾云权投入425631.15元,王福庭、李康投入1031262.31元用于第三台机组建设”,没有事实依据。水电站经批准的装机容量为l5OO千瓦,符合双方约定的装机容量,费用无需曾云权承担。装机3×500和3×800千瓦的费用只增加机器部分费用,其余无任何区别,王福庭、李康所称的增加第三台机组的费用为l50多万元系其单方陈述,并没有证据支持。而且,假设第三台发电机组是需要曾云权承担费用的话,也是要在结算之后各方按股份比例进行分摊,现加装费用并未结算。4、一审法院认定水电站装机容量为2400千瓦,不合法。水电站的装机容量唯一的认定依据就是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主管部门对水电站的发电机组及装机容量设双重限定。2006年泰顺发改局批准的装机容量为l000千瓦,2007年6月29日批准的总装机容量为1500千瓦,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每台机器装机容量为800千瓦,3台总装机容量2400千瓦。且机组铭牌分别是500千瓦和800千瓦,王福庭、李康也承认有时用500千瓦,有时用800千瓦,足见其随意性,能发800千瓦,不等于就是装机800千瓦。同时水电站装机不是随意可以增加的,加装第三台机只能在发洪水时才能使用,根本不能与正常投入成正比。5、企业利润分红和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当企业扩建费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第三台机组费用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予以抵扣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仕阳926号线路等费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因仕阳926号线路改造不是双方的责任范围,因此造成的线路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事实恰恰相反,仕阳926号线路改造产生的三笔费用即电站线损补偿、公共线路部分费用、岩坑电线线损补贴,都属于水电站改造的一部分,因仕阳926号线路为新电站到三魁供电所的一部分,如果不投入以上三笔费用,新电站新增加装机容量就无法并网投产,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曾云权都不需承担上述费用。同时,《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如需做3.5万伏电路,超过20万元以上部分,曾云权按股份比例承担。”因此,只有在“做3.5万伏线路”的情况下,其才需要按股份比例承担超过20万元的部分资金,其余任何情况都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有关线路方面的资金。综上,上诉人曾云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福庭、李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原审法院关于“加装第三台机组”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三方经口头约定后加装第三台机组,并就费用达成口头协议,该事实由2008年4月10日的通知及上诉人2009年2月8日的复函相互印证。曾云权在一审中完全否认加装机组事实,二审中对加装机组又不置可否,并否认口头约定。《合作协议》是加装1600左右千瓦功率,购买机组三台功率均为800千瓦,运行记录单显示电站运行功率达到2600千瓦左右。如果仅仅是1600左右千瓦,则是无法达到2600千瓦功率的。虽然水电站行政批文功率为1500千瓦左右,但是民事案件处理应当以事实来处理,行政许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曾云权要求以行政许可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支持。2、上诉人否认接到加装的通知,且加装机组是两被上诉人自行行为,该主张不能成立。加装机组工程时间较长,曾云权不可能不知道加装机组事实。在长达四年时间曾云权未对加装事实予以否认,也未对加装费用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在双方发生股权争议之时才提出。3、上诉人称加装机组就是增加了机器设备,是错误的。加装机组不仅有设备的费用问题,还有隧道管网扩大等费用问题。4、上诉人否认加装费用已经结算没有依据的。实际上2012年7月29日双方达成的2005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财务结算单已经明确了结算,上诉人需要为第三台机组增加42多万元,且该结算单是经三方确认的,其予以否认没有事实依据。该结算单是应为三方分红、电站的遗留等问题作出的一并解决,上诉人只对其中有利的部分予以承认,是不当的。5、上诉人否认第三台机组费用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主张没有意义。事实上本案是合伙纠纷,不仅要处理原来合伙协议纠纷,也应当包括其他协议纠纷以及口头约定纠纷,有利于双方合伙协议纠纷一并处理。上诉人一方面享受第三台机组利益,另一方面不承担因此而增加的费用,有失诚信,也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二、合作协议没有就仕阳926号线作出任何约定。仕阳926号线在双方达成协议时产权是不明晰的,属于三魁供电所,且当时对于该线会产生多少费用也不清楚,因此,当时对该线路改造费用没有做出约定是符合客观实际的。综上,被上诉人王福庭、李康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水电站陈述,其同意王福庭、李康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2005年10月14日,上诉人曾云权与被上诉人王福庭、李康签订《合作协议》,就水电站合伙股份转让及合作改造原水电站的建设、资金投入、改造后的出资份额比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签订时,原水电站的装机容量为1台水电机组500千瓦,《合作协议》约定改造后的水电站总装机容量在1600千瓦左右,是包括了需要报废的原500千瓦机组容量。改造中,水电站共安装了3台水电机组,并于2007年完成。水电站改造建设、财务及经营均由王福庭、李康负责,曾云权占水电站28%合伙份额。水电站改造期间,原水电机组正常生产。2012年7月29日,双方就水电站的收入及支出进行结算,并确认:1、2005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水电站分红1546893.46元,曾云权已领取分红款9万元;2、2009年度水电站分红828912.5元、2010年度分红1592375元、2011年度分红760400元。期间,曾云权已领取2009年度分红款208162.5元、2010年度分红款361125元。上述分红款按28%合伙份额计算,扣除已领取的款项,曾云权还应得分红款为:1、2005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计425631.15元(1546893.46元×28%-9万元);2、2009年度计23933元(828912.5元×28%-208162.5元);3、2010年度计84740元(1592375元×28%-361125元);4、2011年度计212912元(760400元×28%)。另,王福庭、李康认可应付给曾云权因漏算未入账的5646.24元。故以上共计曾云权应得款项为752862.39元。但是,结算中双方对2005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曾云权应得分红款425631.15元是否应用于水电站的第三台机组建设,曾云权是否按份额承担2009年度至2011年度收支表中的线路改造支出、电站电费线损补偿、公共线路分摊、岩坑电站线损补贴等费用以及是否可以从分红款中予以扣除存在争议。另,争议的水电站第三台机组建设费用双方未结算,水电站改造建设总费用也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云权与被上诉人王福庭、李康合伙经营原审被告水电站,曾云权占有水电站28%的出资份额。截止于2011年度,合伙期间水电站的收支已经全体合伙人结算,曾云权应分得的利润分红款共计752862.39元的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由于合伙体的经营及财务均由王福庭、李康负责,且王福庭、李康以应扣除“加装第三台机组”建设费用及“仕阳926号线的线路改造费用”等为由,对曾云权的分红款予以扣留并冲抵,应视为王福庭、李康实际占用了曾云权的分红款,故王福庭、李康应承担还款责任。结算中,各方已明确列支合伙期间每年度利润分红款金额,故王福庭、李康认为合伙人并未就分红事宜达成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曾云权起诉要求王福庭、李康支付其应得而未得的分红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结算双方对分红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应视为曾云权在结算之后随时有权要求予以支付。曾云权要求自200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但可以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是否存在“加装第三台机组”、曾云权是否应承担“加装第三台机组”的建设费用以及“仕阳926号线的线路改造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都承认《合作协议》履行中有存在口头约定,但双方主张的口头约定内容不一致。王福庭、李康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即2008年4月10日的通知及2009年2月8日曾云权的复函,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装机的加装部分所产生的投资费由各方分担,其中曾云权应得2005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分红款425631.15元用于第三台装机建设”的事实;其提供的其他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加装第三台装机”及线路建设费用的具体金额。现该些费用未结算,且建设费用的结算及分摊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可另案处理。上诉人曾云权关于合伙利润分配部分的上诉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商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

二、王福庭、李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云权利润分红款共计752862.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曾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5元,均由曾云权负担2338元、王福庭、李康负担135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林华

审 判 员  易景寿

代理

审判员  黄丽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月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