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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0026号

户县大王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与冯某某2等确认合同无效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户县大王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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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户县大王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冯某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1,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英,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2,男,1953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某某3,男,1980年9月22日生,汉族,系冯某某2的儿子。第三人冯某某4,男,1960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户县大王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三组)诉被告冯某某2、第三人冯某某4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户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冯某某2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西民二终字第02181号民事裁定,撤销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1、王小英与被告冯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3、第三人冯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村三组诉称,2003年9月25日原告方原任组长冯保坤在未召开小组村民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非法改变了土地用途,擅自将三组集体所有的两亩耕地出租给被告冯某某2办纸箱厂使用15年。2010年冬季,被告在承包期间,允诺合伙人冯某某4在承租的���体土地上建起三间二层永久性住房,严重损坏了土地资源,侵害了群众利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五)项的规定,现请求确认场地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退返还2亩耕地。

被告冯某某2辩称,合同是经过了民主议定,并公证,是合法有效的,且我交纳了土地费和城建税;另最高人民法院有规定,承包土地一年后,不能要求终止合同;第三人建房与我无关,因村上收了第三人集资款和修路款,我不能阻挡;我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故不同意其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冯某某4述称,我与被告合伙开办纸箱厂,办厂的地是组上的,2003年组上把承包地收回后又包给我们;2010年冬我盖房,我交了庄基费和打路费,村委会同意我建房,我建房是合法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冯某某2及第三人冯��某4合伙在被告冯某某2承包的土地2亩中建厂房,用以生产纸箱。2000年4月27日被告及第三人注册登记神龙纸箱厂,经营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某某村三组调整土地承包,神龙纸箱厂所占用的2亩土地不再由被告冯某某2承包。200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同年11月25日在户县公证处对场地租赁合同办理了公证,公证书中附有2003年9月23日原告的会议记录,各户代表同意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书第1条约定甲方(某某村三组)给乙方(冯某某2)租赁场地2亩,(乙方已使用)租用期15年(2003年9月25日—2018年9月25日),每亩地每年租金130元,共计3900元;第2条约定租金给付办法,乙方(冯某某2)在合同生效后一次交清15年租金3900元:第3条约定,甲方(某某村三组)积极协助乙方(冯某某2)办理好有关土地使用手续,保证乙方(冯某某2)在合同有效期正常使用土地,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本合同不得以甲方干部更换及其它理由终止合同;第4条约定如甲方(某某村三组)违约应向乙方(冯某某2)支付违约金3600元,并承担有关国家税收费用,如乙方(冯某某2)违约,甲方不给乙方退还租金。第三人冯某某4经户县大王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交纳了相应费用,于2010年开始建房,已建三间二层砖混楼房,房处于纸箱厂的西南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户县公证处(2003)户民证字449号公证书、户县耕地占用税预收据、户县大王镇建设办公室的收据(城建费)、户县大王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批复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9月2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已经过民主议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违法建房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户县大王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

人民陪审员  张会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