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上浦镇上浦村。法定代表人黄仁太,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富绅大厦1602号。法定代表人杨长甫,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汤浦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德康,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陈伟杰。上诉人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伟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红波
代理
审判员 张 云
代理
审判员 吕瑜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