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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民初字第2606号

汤菊英、郑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杨善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汤菊英,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杨善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2606号

原告:汤菊英。

原告:郑峰。上述二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徐建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代表人:裴斌。

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李昌华。

被告:杨善进。

原告汤菊英、郑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海公司)、杨善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章、被告人保临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林剑、被告杨善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二原告亲属郑金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海宁市丁桥镇丁桥村地段时,与张文涛驾驶的被告杨善进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郑金春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涛与郑金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j×××××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临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方作为死者郑金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8872.15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0043.5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临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善进赔偿其中的60%,计255427元。

被告人保临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并非其承保车辆,该车发动机已更换,车辆识别代码与保单不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诉请的部分数额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数额应按50%分摊为宜。

被告杨善进辩称,无意见。原告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主体。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住院病历复印件1组,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清单1组。证明郑金春在医院抢救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死亡原因鉴定书1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郑金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汤菊英残疾人证1本,证明1份。证明汤菊英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需要由郑金春扶养的事实。被告人保临海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方的待证事实,是否有劳动能力应由专门的机构来出具。被告杨善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张文涛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交强险投保情况及驾驶员情况。被告人保临海公司对驾驶证和保单无异议,但对行驶证认为发动机号码有更改,车辆识别码也与保单不一致,故并非其公司承保的车辆。被告杨善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善进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方、被告人保临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暂存单3份。证明已经支付原告方115000元的事实。原告方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可已领取该款项,但认为当时有商谈过作为额外补偿。被告人保临海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人保临海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1-4,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方证据5,残疾人证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1份,被告方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方证据6,其中的行驶证,检验记录显示均为有效,虽然发动机号码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记录的事实不一致,但仍然可以证实该车辆的其他相关信息,对该行驶证予以认定。驾驶证和保单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杨善进证据,原告方并无异议,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4日16时50分许,张文涛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翁金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海宁市丁桥镇丁桥村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郑金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金春在海宁康华医院住院5天后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涛与郑金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善进,张文涛系杨善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人保临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死者郑金春于1954年9月30日出生,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汤菊英、儿子郑峰。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杨善进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15000元。参照2012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78872.15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5元(40087元/年÷12月×6月)、护理费439.01元(32048元/年÷365天×5天)、家属误工费2123.84元(25840元/年÷365天×10天×3人),共计39251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郑金春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就误工费,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酌情参照浙江省农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按3人10天计算。护理费,郑金春虽然住院期间系在icu病房,但考虑到其伤情危重,确需家属在病房外等候陪护,酌情参照浙江省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计算1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从郑金春的治疗过程看,一直处昏迷状态,无法进行自主进食,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汤菊英无劳动能力的事实,且即便汤菊英无劳动能力,其法定的扶养人应为其成年子女。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余合理的赔偿费用,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浙j×××××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临海公司提出,本起事故中的肇事车辆的识别代码与保单记载的识别码不一致,据此认为肇事车辆未在人保临海公司投保。但从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和保单几份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肇事车辆虽有更换发动机的事实,但车辆年检有效,也无套牌情形,车牌号码与保单记载的号牌一致,车辆识别码与保单记载只相差最后一位,而被告人保临海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表明其承保了保单所记载的车辆识别码对应的车辆信息,故相比较而言,原告方的证据材料具有优势性,对原告方主张的浙j×××××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临海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人保临海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数额均已超出限额,故被告人保临海公司共应赔偿120000元。就其余超出部分,计272518.5元,依据事故中各方对造成事故的责任大小和各自的驾车方式,应由张文涛的雇主,即被告杨善进承担60%为宜,计163511.1元。另本起事故造成郑金春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精神打击,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受害者的年龄,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亦应由被告杨善进赔偿。关于原告方提出杨善进曾同意作额外补偿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杨善进已支付原告方的1150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原告汤菊英、郑峰财产性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杨善进赔偿原告汤菊英、郑峰财产性损失163511.1元,扣除已赔偿的115000元,实际尚需赔偿48511.1元;

三、被告杨善进赔偿原告汤菊英、郑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汤菊英、郑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原告汤菊英、郑峰负担537元,被告杨善进负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云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