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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446号

彭科、李洪财盗窃罪,彭科、李洪财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科,李洪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科。2011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4月2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惠强。被告人李洪财。2010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科及其辩护人石惠强、被告人李洪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1.2013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庄市街道一串红大酒店附近,采用撬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郭某放于福田牌汽车内的手包1只(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15元。2.2013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招宝山街道清川路香格里拉咖啡馆对面停车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孙某乙放于路虎牌汽车内的拎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2万元、和天下牌香烟2包、中华牌香烟、利群牌香烟各1包、男式手表1只(无法估价)及茶叶(无法估价)、银行卡等物,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65元。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660元。3.2013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宝山街道弘儒堂足浴店院内的停车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张某放于斯巴鲁牌汽车内的苹果牌MACPRO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900元。4.2013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庄市街道一串红大酒店门口路上,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陈光翔放于丰田牌汽车内的IBM牌T60型笔记本电脑、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100元。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714.4元。5.2013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街道来德火锅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尤为建放于本田牌汽车内的手提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665元。6.2013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街道虹桥饭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石伟峰放于雷克萨斯牌汽车内的酷奇牌手提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现金人民币1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070元。7.2013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宝山街道聪园路光大证券公司门口停车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陈怡放于雪佛兰牌汽车内的华硕牌K42J1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46.5元。8.2013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招宝山街道金色港湾浴场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沈国安放于别克牌汽车内拎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现金人民币约2.5万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和天下牌香烟5包。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25元。9.2013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街道澳门豆捞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李俊放于大众牌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100余元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90元。10.2013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庄市街道梅山食府酒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欧某放于大众牌汽车内的1881牌背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价值人民币760元的东芝牌500G移动硬盘1只、户口本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167.3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故意毁坏财物1.2013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街道东北人家饭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孙某甲放于路虎牌汽车内的手提包1只(无法估价)。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900元。2.2013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招宝山街道沿江路海尚国际售楼处旁停车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叶军放于雷克萨斯牌汽车内的古奇牌手包、百丽牌背包各1只(均无法估价)及信用卡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070元。3.2013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分别至本区××街道东北人家饭店门口、升达休闲园门口路上、碧盛园饭店门口路上等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朱玲放于别克牌汽车内的保罗牌公文包、双肩包各1只(均无法估价)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900元;窃得黄某放于保时捷牌汽车内的普拉达牌公文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LV牌钱包1只、巴宝莉牌围巾1条(均无法估价)及外币若干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575元;窃得李科达放于奥迪牌汽车内的公文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书本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440元;窃得陈剑红放于长城牌汽车内的手提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钥匙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42元。4.2013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分别至本区××宝山街道沿江路海阔天空洗浴中心旁、蛟××街道××超市附近、虹桥饭店停车场、骆驼街道天香水汇洗浴中心门口等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应友青放于奥迪牌汽车内的拎包1只(无法估价),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150元;窃得汤方银放于奔驰牌汽车内的疱丁牌手提包1只(无法估价),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660元;窃得李晓放于宝马牌汽车内单肩背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YSL牌钱包1只(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800元;窃得金磊放于奥迪牌汽车内的POLO牌单肩背包1只(无法估价)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18元。5.2013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街道虹桥饭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郑雪飞放于斯巴鲁牌汽车内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冬虫夏草牌香烟1条、黑色包1只(无法估价)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870元;窃得吕玉汀放于雷克萨斯牌汽车内的皮包、钱包各1只(均无法估价)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050元。6.2013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分别至本区庄市街道东海明珠酒店门口、招宝山街道金色港湾浴场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张华军放于奔驰牌汽车内的PARADA牌包2只(均无法估价),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500元;破坏高宁放的别克牌汽车但未能窃得财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科、李洪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分别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彭科、李洪财予以判处。

被告人彭科、李洪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彭科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择一重罪处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全案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科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庄市街道一串红大酒店附近,采用撬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郭某放于福田牌汽车内的手包1只(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15元。同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又至本区××街道东北人家饭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孙某甲放于路虎牌汽车内的手提包1只(无法估价)。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900元。2.2013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招宝山街道沿江路海尚国际售楼处旁停车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叶军放于雷克萨斯牌汽车内的古奇牌手包、百丽牌背包各1只(均无法估价)及信用卡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070元。3.2013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招宝山街道清川路香格里拉咖啡馆对面停车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孙某乙放于路虎牌汽车内的拎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2万元、和天下牌香烟2包、中华牌香烟、利群牌香烟各1包、男式手表1只(无法估价)及茶叶(无法估价)、银行卡等物,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65元。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660元。4.2013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宝山街道弘儒堂足浴店院内的停车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张某放于斯巴鲁牌汽车内的苹果牌MACPRO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900元。5.2013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庄市街道一串红大酒店门口路上,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陈光翔放于丰田牌汽车内的IBM牌T60型笔记本电脑、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100元。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714.4元。同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又分别至本区××街道东北人家饭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朱玲放于别克牌汽车内的保罗牌公文包、双肩包各1只(均无法估价)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900元;在升达休闲园门口路上,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黄某放于保时捷牌汽车内的普拉达牌公文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LV牌钱包1只、巴宝莉牌围巾1条(均无法估价)及外币若干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575元;窃得李科达放于奥迪牌汽车内的公文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书本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440元;在碧盛园饭店门口路上,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陈剑红放于长城牌汽车内的手提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钥匙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42元。6.2013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街道来德火锅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尤为建放于本田牌汽车内的手提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665元。同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又分别至本区××宝山街道沿江路海阔天空洗浴中心旁,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应友青放于奥迪牌汽车内的拎包1只(无法估价),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150元;在蛟××街道××超市附近,窃得汤方银放于奔驰牌汽车内的疱丁牌手提包1只(无法估价),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660元;在虹桥饭店停车场,窃得李晓放于宝马牌汽车内单肩背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YSL牌钱包1只(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800元;骆驼街道天香水汇洗浴中心门口,窃得金磊放于奥迪牌汽车内的POLO牌单肩背包1只(无法估价)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18元。7.2013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街道虹桥饭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石伟峰放于雷克萨斯牌汽车内的酷奇牌手提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现金人民币1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070元。同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又至本区××街道虹桥饭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郑雪飞放于斯巴鲁牌汽车内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冬虫夏草牌香烟1条、黑色包1只(无法估价)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870元;窃得吕玉汀放于雷克萨斯牌汽车内的皮包、钱包各1只(均无法估价)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050元。8.2013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宝山街道聪园路光大证券公司门口停车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陈怡放于雪佛兰牌汽车内的华硕牌K42J1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46.5元。9.2013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招宝山街道金色港湾浴场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沈国安放于别克牌汽车内拎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现金人民币约2.5万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和天下牌香烟5包。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25元。同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又分别至本区庄市街道东海明珠酒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张华军放于奔驰牌汽车内的PARADA牌包2只(均无法估价),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500元;在招宝山街道金色港湾浴场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损毁高宁停放的别克牌汽车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10元,但未能窃得财物。10.2013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街道澳门豆捞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李俊放于大众牌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100余元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90元。11.2013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经事先商议,至本区庄市街道梅山食府酒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欧某放于大众牌汽车内的1881牌背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价值人民币760元的东芝牌500G移动硬盘1只、户口本等物。并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167.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苹果牌MACPRO型笔记本电脑1台、1881牌背包1只、东芝牌500G移动硬盘1只、户口本、外币等赃物,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欧某、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科、李洪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汽车修理凭证、暂扣物品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郭某、孙某乙、张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科、李洪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严重后果,且盗窃数额超过数额巨大的50%,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相同性质的部分盗窃行为指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审理认为,两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故本案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科、李洪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全案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科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彭科、李洪财应退赔相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彭科、李洪财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彭科、李洪财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洪财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洪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彭科、李洪财退赔相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亚甫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夏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