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75号原告白瑞峰,男,1952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杨天云,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青岛市,现住址。被告万卫宁,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刘丰禄,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王国华,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白瑞峰与被告杨天云、被告万卫宁、被告刘丰禄、被告王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天云、被告万卫宁、被告刘丰禄、被告王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刘丰禄、王国华、白瑞峰与青岛市城阳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杨天云从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刘丰禄、王国华、白瑞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天云与万卫宁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于2009年5月29日到期,到期后两被告均拒不还本付息。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5日强制扣划原告白瑞峰公积金人民币65728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杨天云写借条一张,约定该笔欠款的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为6%。该笔借款于2012年5月25日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天云、万卫宁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5728元。2、被告杨天云、万卫宁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3、被告刘丰禄、王国华在其连带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丰禄、王国华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欠款43819元及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天云向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贷款5万元,原告与被告刘丰禄、被告王国华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杨天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凭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天云、被告万卫宁向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借款5万元,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将借款发放的事实。证据3、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杨天云、被告万卫宁贷款到期未还,经李沧区法院立案执行,强制执行原告公积金人民币65728元。证据4、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杨天云欠款65728元,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还清欠款,年利率为百分之六。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被告杨天云、被告万卫宁向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8年5月30日,原告白瑞峰、被告杨天云、被告刘丰禄、被告王国华与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签订《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天云向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白瑞峰、被告刘丰禄、被告王国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杨天云。因借款人杨天云、万卫宁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强制扣划保证人白瑞峰公积金人民币65,728元。另查明,原告代偿借款后,被告杨天云于2011年5月25日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内将该笔欠款还清,年利率为百分之六。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天云、被告万卫宁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丰禄、被告王国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杨天云、被告万卫宁不按期偿还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替其偿还了65,728元,其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并要求其他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杨天云作为还款义务人,就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六,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卫宁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因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应平均分担还款义务,故被告刘丰禄、被告王国华应各自按被告杨天云、被告万卫宁未偿还金额的三分之一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对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天云、被告万卫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白瑞峰代其偿还的欠款人民币65,728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丰禄对上述第一项本金未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及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王国华对上述第一项本金未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及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邮寄费人民币90元,共计人民币2133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代理
审判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苏永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