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223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农历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9年7月2日生一女李嘉敬,1991年7月30日生一子李小某。原、被告因认识时间不长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与原告发生打闹是因为原告与其他女子在一起,对家庭不闻不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初举行婚礼仪式,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7月2日生一女李嘉敬,1991年7月30日生一子李小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即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理性地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晓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