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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517号

李益波与蔡小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李益波,蔡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517号原告李益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晓敏、董一慧,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小飞,(即确认送达地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爱萍、潘晓静,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益波与被告蔡小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一慧、被告蔡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益波起诉称:2004年8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16日,瑞安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认定原、被告向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贷款29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予分割。

原告不服上诉,温州中院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4月1日生效。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被告向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贷款290000元于2012年12月9日到期,原告向他人借款偿还银行贷款本息312440.86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半债务,但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622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上述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145000元。

被告蔡小飞答辩称:

一、原告作为主体不适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偿还的债务不属于担保追偿的范围也不属于合伙追偿的范围。不存在一方偿还债务向另一方追偿的法律规定。2013年1月16日,原告在温州中院庭审中称已经还清银行贷款,说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已经不存在。原告称向他人借款偿还贷款没有依据,若确系向别人借款偿还,原告李益波和蔡小飞均应列为被告。

二、原告虽向汀田信用社贷款29万元,但是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小飞在温州中院开庭时已对此反复强调。因原告系单方以个人财产向银行贷款,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至今未说明该29万元的贷款实际用途。原告的工作经历显示,其根本没有从事水泵生意,说明借款用途为购水泵失实。即使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已经在婚姻存续期间偿还,债务不存在。在离婚前不管是哪方偿还,都缺乏可向对方追偿的法律依据。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益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2份[(2012)温瑞塘民初字第776号、(2013)浙温民终字第382号],证明原、被告离婚及共同债务认定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细对账单、转账凭证、存款凭证,证明原告还款事实及款项来源;5、瑞安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季迪松转账11万元给原告还款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显示款项于2012年11月26日存入李益波的账户,于11月27日提取的事实,款项确实是来源于他人;7、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证明原告向李某借款9万元偿还银行贷款;8、申请证人季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证明原告向李迪清借款12.5万元偿还银行贷款。被告蔡小飞在指定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9、温州中院(2013)浙温民终字第382号案件询问笔录,笔录第7页李益波表示“贷款29万元已经到期偿还,利息愿意自已承担,本金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共同债务已经因清偿归于消灭。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小飞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认定该29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7万元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起诉离婚,此后被告住在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转账凭证中2013年5月19日的凭证也无法反应款项来源,2012年11月27日吉林省农村合作银行李益波账户转到浙江省信用社李益波账户的24万元,付款人和收款人都是李益波,故款项并非向他人所借。吉林信用社的11.5万元的交易记录也是其本人款项。2012年1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凭条,显示交易类型为现金存入、代理人季迪松,无法证明款项是季迪松的;对证据5公证书的来源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内容只能归为证人证言类型,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该款项就是借款;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李某与原告是亲兄弟,李迪清与原告是表兄弟,均有利害关系。即使有足够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还贷,原告也不应当是李益波。另李某称与原告尚有其它经济往来,不排除为了增加蔡小飞的负债故意走账。原告李益波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证据1-4、6、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虽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但其内容经公证,确系季迪松的真实意思,且与证据4中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的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7、8中的证人虽系原告的近亲属,但其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账户交易信息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偿还贷款的款项来源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益波与被告蔡小飞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5日,原告李益波与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以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次日,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里学分理处向李益波发放贷款29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2012年7月25日,原告李益波起诉与被告蔡小飞离婚,本院以(2012)温瑞塘民初字第776号立案,于2013年1月16日判决准予李益波、蔡小飞离婚,并在事实部分认定债权人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的借款本金29万元的抵押贷款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判决结果中未予以分割。一审诉讼期间,因该笔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李益波向他人筹资于2012年12月9日偿还贷款并办理转贷手续,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里学分理处于2012年12月12日依据同一合同号重新发放贷款27万元。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后,李益波不服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并对一审判决中对上述29万元借款本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亦予以确认。现终审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案件业经判决,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权人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12月16日向李益波发放的29万元贷款,认定为李益波、蔡小飞的夫妻共同债务。虽因贷款届期原因,原告李益波已予以偿还,但同时办理转贷手续继续贷款,债务实质上并未归于消灭。上述贷款归还时,原、被告离婚诉讼尚未结案、双方处于分居状况,经济已相互独立。基于原、被告分居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转贷取得的借款,以及向他人筹资用于偿还贷款的借款,虽系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但明显缺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应由原告自行偿还。原告对于业经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贷款,自行筹资予以偿还,现向被告追偿,实为对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的共同债务29万元主张予以分割,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债务于婚姻存续期间偿还,归于消灭,原告不具有追偿权,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益波1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小飞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昕昕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旭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