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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495号

杨成国与杨春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1-15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成国,杨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495号原告杨成国。委托代理人刘明,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

原告杨成国与被告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国诉称,2011年7月11日和2012年3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双方就还款日期和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还款事宜进行约定。然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拒不按约定还款,而且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听。被告以其行动表明其拒绝还款。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贵院,希望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欠款700000元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60万元整(此数额为借款之日暂计至2013年6月13日,最终数额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所有费用。被告杨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0元。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单据一),确认借到原告现金620000元,并承诺2013年1月1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款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双方在《借条》中还约定:此据作为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原借条附件,按时偿还按此据结算,如不能按时间还款,按原借款时间计算。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单据二),确认借到原告现金80000元,并承诺2013年1月1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款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双方在《借条》上还约定:此据作为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原借条附件。因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款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4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和2012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720000元时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承诺在2013年1月10日归还,逾期不还款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由于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借款关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是对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80000元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在2013年1月10日不偿还借款的,按原借款时间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62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1月10日不偿还借款的,从原借款时间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成国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6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杨成国负担5900元,由被告杨春负担1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燕飞

审 判 员  符殷娇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明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