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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69号

杨浪与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7-27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浪,张勇辉,陈琼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杨浪。被告张勇辉。被告陈琼莲,系被告张勇辉的妻子。

原告杨浪诉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浪诉称:被告张勇辉以经营金悦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12月7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0年3月6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1年1月24日第三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2013年4月6日第四次向原告借款1095000元,四次借款合计2645000元。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辉以经营金悦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3月6日、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杨浪借款500000元、600000元、450000元,被告张勇辉均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2013年4月6日,被告张勇辉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浪人民币壹佰零玖万伍仟元正。小写(1095000)元。借款人:张勇辉”的《借据》给原告,对该1095000元借款借据的形成,原告自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张勇辉向原告借款95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3月6日,被告张勇辉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25%计算;经协商,被告张勇辉同意将借款9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按月息1.5%计至2013年4月6日止为42750元)与当日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25%计至2013年4月6日止为2250元)写入一张欠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6日(实际写借据时间是2013年3月14日)。款项借出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被告张勇辉与被告陈琼莲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尚欠原告杨浪借款本金26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在案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勇辉借款后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645000元中包含了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所以起诉后期的利息计算只能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被告在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琼莲与张勇辉是夫妻关系,对被告张勇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借款26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3年4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杨浪。如果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0元,由被告张勇辉、陈琼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花

审 判 员  彭 辉

人民陪审员  陈 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