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271号原告许红,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宇箭,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紫蓬镇卫生院,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周先锋,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家济,肥西县紫蓬镇卫生院法律顾问。
原告许红诉被告肥西县紫蓬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紫蓬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箭,被告紫蓬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王家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红诉称:2012年4月份起,原告一直在被告紫蓬卫生院进行产前检查,且各项指标正常。2012年9月10日,原告入住紫蓬卫生院待产,但被告紫蓬卫生院的主治医生在给原告接诊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原告许红身体受损,并导致腹内胎儿死亡。被告紫蓬卫生院的上述过错行为致原告及家人身心俱损,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计6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鉴定,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紫蓬卫生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遗体冷藏费、火化费等合计159844元,由被告按责赔偿111890元(159844元×70%)。
被告紫蓬卫生院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是存在的,但对于本次医疗行为的过错及参与程度有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认为被告过错参与度过60%,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同时,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许红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且该过失与许红胎儿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3、肥西县殡仪馆《证明》一份,证明胎儿遗体冷藏费计算标准及依据;4、肥西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紫蓬卫生院住院记录、产程记录等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告紫蓬卫生院进行产前检查待产及造成身体受损等事实;5、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交通费等事实。被告紫蓬卫生院针对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医护人员执业证一组,证明被告紫蓬卫生院及相关医护人员的从业资格及资质;3、紫蓬卫生院产科入院记录等一组,证明原告许红在被告紫蓬卫生院待产的过程等事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4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肥西县殡仪馆的证明,虽不是已结费用的票据,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胎儿遗体冷藏所要产生的费用,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原件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票据中与原告入院待产及身体受损后治疗时间等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酌定的交通费为2000元。(二)被告紫蓬卫生院所举证据1、2系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行医资质等内容,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12年4月22日,原告许红到被告紫蓬卫生院初诊显示孕17+3周,此后,原告许红一直在紫蓬卫生院进行定期产前检查,各项指标一直正常。2012年9月9日,原告许红因孕37+2周、不规律性腹痛入住紫蓬卫生院妇产科,入院诊断为“孕37+2周、LOA、先兆临产”,该院给予B超检查、观察胎心产兆、及阴道试产等处理,当日8时左右B超显示“临产、单胎、存活、羊水过少”,医生继续给予观察胎心产兆、阴道试产等处理。当日13时50分诊断出胎儿窘迫,后转入肥西县中医院,经肥西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死胎”,次日经阴道分娩出一死女婴。在因就“死胎”原因等产生争议,2012年9月10日,死婴遗体被送住肥西县殡仪馆冷藏至今。2013年3月28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就紫蓬卫生院以许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紫蓬卫生院对许红的医疗行为存在对羊水过少重视不够、早中期产程观察间隔时间过长和发现产程停滞及胎儿宫内缺氧迟缓等过失,其上述过失与被鉴定人许红胎儿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60%;(二)被鉴定人许红的误工期约为产后60日,营养期约为产后60日,护理期约为产后30日。另查明:原告许红系非农业户籍。再查明:肥西县殡仪馆遗体冷藏费用收费标准为七天之内80元/天,超过七天则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系一般类型的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从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均显示,被告紫蓬卫生院在对原告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对羊水过少重视不够、早中期产程观察间隔时间过长等诸多过失,其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许红胎儿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故被告紫蓬卫生院应依法承担对原告许红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责任比例,鉴定意见虽将其过错参与度表述为“约为60%”,但从该份鉴定意见书对因果关系的分析等部分内容来看,紫蓬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许红胎儿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且其过错行为造成许红自身受损害及腹内胎儿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由紫蓬卫生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红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其中包含了原告许红初次进入紫蓬卫生院进行产检等费用,该部分费用系许红进行正常产检的支出,不应由被告紫蓬卫生院承担,对2012年9月9日许红身体受损害后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分担,该部分费用经本院审核为471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以87.8元/天为标准自产前3个月计算至产后38天,其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其护理费期确定为住院8天加产后30天共计38天,对其护理费计算为3336.4元(87.8元/天×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以产前6个月加产后68天计算无依据,本院根据其产后60日为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及其住院8天的事实,对其营养费计算为1360元(20元/天×68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及检查所需,对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租赁及商务服务业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6个月产前6个月加产后68天,其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其计算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产后60日为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及其住院8天的事实,对该项费用计算为7262.4元(38974元/年÷365天×68天)7、遗体冷藏费,根据肥西县殡仪馆出具的关于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死婴遗体于2012年9月10日起冷藏至今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费用自2012年9月10日计算至本案庭审当天2013年7月5日,共计298天,该项费用为29600元(80元/天×7天+100元/天×291天),鉴于原告在本次诉讼庭审中仅主张27000元,故本院对该项费用确定为27000元;8、火化费,原告主张2000元,虽目前尚未实际产生,但该项费用系必将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亦合理,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前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7836.8元,由被告紫蓬卫生院赔偿33485.76元(47836.8元×70%)。同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80000元,被告抗辩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等因素,对该项费用酌定为50000元。综上,被告紫蓬卫生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485.76元(33485.76元元+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西县紫蓬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红因胎儿死亡所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遗体冷藏费、火化费等合计人民币83485.76元。
二、驳回原告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80元,由原告许红负担634.45元,由被告肥西县紫蓬镇卫生院负担190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县法院。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谢守福
审判员 朱利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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