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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296号

(2013)宾民一初字第1296号黄巧宁与蒙幼莲、蒙幼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巧宁,蒙幼莲,蒙幼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296号原告黄巧宁,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蒙幼莲,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蒙幼美,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黄巧宁与被告蒙幼莲、蒙幼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郑之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巧宁、被告蒙幼莲、蒙幼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巧宁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将其从她们已故母亲覃莲香处继承所得的位于宾阳县宾州镇镇安街700号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宾国用(2012变)第25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2011661号,所有权人均为覃莲香)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为205000元,并约定两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好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两被告付清了房款,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及房产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和原告去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实际、全面履行。两被告是房屋所有人覃莲香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房款支付给两被告,但是两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蒙幼莲、蒙幼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3、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房屋的价格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4、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将房款全额支付给两被告;5、镇安街700号覃莲香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用地红线及规划条件图,证明宾阳县宾州镇镇安街700号房屋属覃莲香所有的合法建筑;6、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宾公证明(城南)201304007号证明、宾州镇芦圩农业村民委员会证明、宾州镇镇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覃莲香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情况,覃莲香及其丈夫蒙世麟已经病故,其生前没有在社区签订过任何遗嘱,因此根据法定继承,覃莲香的两个女儿蒙幼莲、蒙幼美共同拥有覃莲香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并有权共同处分该房屋。两被告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蒙幼莲、蒙幼美辩称,原告起诉所述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位于宾阳县宾州镇镇安街700号的房屋原来是我们母亲覃莲香所有的,我俩母亲于1992年11月12日病故后,房子留给了我们两姐妹。后来我们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在收到原告房款之后把房子卖给了原告。至于原告的房产证变更登记手续有没有办得我们不清楚,同时我们认为我方没有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了。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到宾州镇城南派出所调取证据:宾公证明(城南)2013070036号、201308008号证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宾阳县宾州镇镇安街70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201166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宾国用(2012变)第251号)以人民币20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黄巧宁,两被告保证该房产及其交易行为已征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住人同意,在付清全部房款十五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好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黄巧宁向两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及房产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和原告去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该房产无法办理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房产为两被告母亲覃莲香遗产,覃莲香丈夫蒙世麟早于1972年病故,覃莲香也于1991年因病过世,其生前生育有两女分别是本案被告蒙幼莲、蒙幼美。覃莲香过世前没立有遗嘱。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黄巧宁、被告蒙幼莲、蒙幼美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本案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房产属两被告母亲覃莲香的遗产,覃莲香因病过世后,由于没有立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两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覃莲香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对原告认为两被告是房屋权属所有人覃莲香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保证在交付清楚全部房款十五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好过户手续。所以对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经将房产证以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已经履行协助义务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故两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蒙幼莲、蒙幼美继续履行与原告黄巧宁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协助黄巧宁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蒙幼莲、蒙幼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之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进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