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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113号

刘光兵与钟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刘光兵。委托代理人郭宝麟。被告钟良斌。

原告刘光兵与被告钟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良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经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其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借款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37700元合计167700元。被告钟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内容为:“兹向刘光兵处借到人民币拾叁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钟良斌”,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3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在关联性上可以认定被告钟良斌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刘光兵,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钟良斌向原告刘光兵借款,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盖章出具的借条为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此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钟良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良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兵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54元,由原告负担654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志坚助理

审判员  吴惠玲

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梦莒附:

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