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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567号

梅德自与陶业群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梅德自,陶业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梅德自,女,生于1970年7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传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业群,女,生于1954年7月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普其(陶业群之子)。

原告梅德自与被告陶业群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瑞洪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德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传智,被告陶业群及委托代理人罗祖贵、王普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德自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由于被告修房将泥土堆放在原告房屋后檐沟,下大雨时原告的猪圈等就受雨水浸泡。经村组干部处理未果。2012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见被告在距自家不远处干活,便上前要求被告到村支书家先处理纠纷,并将被告用于干活的三把锄头拿走,被告上前将其中一把锄头夺走,用锄把击打原告右手,致原告右手桡骨远端骨折,右大多角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3.40元(庭审中变更为1259.00元)、残疾赔偿金12257.2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700.00元、护理费5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必要的车旅费1000.00元,共计31130.34元。

被告陶业群辩称,被告当初修房时,原告由于种种原因阻挡被告修房,在房屋修好后又阻挡被告装修。被告多次找村组干部处理,原告提出无理要求,经多次处理未果。2012年2月27日上午,原告与其丈夫段买卖、村民马某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发生抓扯致使被告受伤,原告的伤系其摔倒形成,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梅德自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观文派出所对的马某甲调笔录。2、观文派出所对马某乙的调查笔录。3、观文派出所对段某某的调查笔录。4、观文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5、观文派出所对陶业群的询问笔录。6、勘验笔录。7、现场草图。以此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第二组,1、鱼化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X光片报告单、古蔺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2、川金沙泸(2012)临鉴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程度。第三组:1、观文卫生院住院费结算票据二张(复印件)。2、鱼化乡卫生院收据8张。3、古蔺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4、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费用情况的事实。被告陶业群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代理人对罗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2、观文镇荒田村村民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以此证明原告的伤系其自行摔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第一组,案卷中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打伤的,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段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第二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观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未盖章,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且入院日期系3月19日,事情发生后十多天才到医院的,鱼化乡卫生院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司法鉴定书也有异议,仅凭鱼化卫生院的一张诊断证明,没有相关依据进行的鉴定,不认可。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证人罗某某、王某某与原告有矛盾,发生纠纷时,根本未在场,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系伪证。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观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经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核实,原告未予提交,本院不予采用。第三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书,有X光片等参照鉴定,且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证明事实出入较大,综合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盖然性不及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村民委员会的协调处理意见,说明了纠纷的起因,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的房屋与被告之子王普其新修的房屋相邻,由于被告之子修房时将泥土堆放在原告房屋后檐沟,以致排水不畅,原、被告双方为此不快,经村组干部处理未果。2012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陶业群及其子王普其在新房门口掏泥土,原告便上前阻止被告干活,声称要把两家的纠纷处理好了再说,并将被告用于干活的三把锄头拿走,被告上前争夺,双方抓扯至原告门口的公路上,被告将其中一把锄头夺走,用锄把击打原告右手,致原告右手桡骨远端骨折,右大多角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至15日、3月19日至3月26日住观文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14.14元,期间,又在鱼化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15元。古蔺县人民医院支付摄片费144元。原告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3.40元(庭审中变更为1259.00元,放弃观文镇卫生院3914.14元)、残疾赔偿金12257.2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700.00元、护理费5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必要的车旅费1000.00元,共计26516.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近邻,理应团结友爱、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双方为房屋排水一事发生矛盾,均缺乏克制以致抓扯。被告用锄把击伤原告梅德自,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擅自阻止被告干活,将被告用于干活的锄头拿走,系引起纠纷的起因,双方发生肢体接触、抓扯,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9.00元、护理费11天×60元/天=660.00元、误工费11天×30元/天=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元/天=110.00元、残疾赔偿金6128.6×20年×10%=12257.2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616.20元,被告陶业群赔偿70%,即12331.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业群赔偿原告梅德自医疗费1259.00元、护理费660.00元、误工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5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7616.20元的70%,即12331.3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梅德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梅德自负担75.00元,被告陶业群负担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