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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185号

陈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施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原审被告人陈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北路18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沈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丙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闵某某。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丙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陈甲、陈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绍诸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丙七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陈甲、陈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丙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陈甲、陈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30185元,扣除刘某某已付的40000元,余款90185元;被告人陈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陈甲、陈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7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丙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某乙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某甲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撤回上诉。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伟某某

代理

审判员 翟金某某

代理

审判员 李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 某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