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堂民初字446号

林佳贝与陈诗睿、XX见、贺前春、金堂县官仓白马学校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林佳贝,金堂县官仓白马学校,陈诗睿,贺前春,XX见,舒磊,舒绍波,辜春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446号原告林佳贝。法定代理人林绍军。委托代理人吴纯雪,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堂县官仓白马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官仓镇中孚街156号。法定代表人陈炎林,校长。委托代理人蒋宗禄,成都市金堂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诗睿。被告贺前春。被告XX见。被告舒磊。被告舒绍波。被告辜春秀。

原告林佳贝与被告金堂县官仓白马学校(下称白马学校)、陈诗睿、XX见、贺前春、舒磊、舒绍波、辜春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俸云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唐京红、李世康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佳贝的法定代理人林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纯雪,被告陈诗睿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贺前春,被告舒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辜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见、舒绍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佳贝诉称,原告林佳贝系被告白马学校的在校学生。因被告白马学校未尽其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未在易发生事故的楼梯、厕所等拐角处设置相应完善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林佳贝于2011年9月23日下午2点至3点的课间休息期间被奔跑而来的被告陈诗睿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白马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通知原告林佳贝的监护人或送到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直到当天下午放学,原告林佳贝的父母才将原告林佳贝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客观上延误了治疗时机,导致伤情的恶化。原告林佳贝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7月20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进行两次治疗,共计花去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等96245.21元。现要求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5365.21元、护理费88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合计134245.21元。

被告白马学校辩称,被告白马学校经常开展青少年安全法制教育,特别强调学生一定做到遵纪守法、遵守学校秩序和纪律;时刻注意人生安全,增强自我安全防范意识。开学典礼及平时老师对学生讲解安全事项时,要求学生在上下课时不能拥挤、慢慢地走出教室,进出厕所时不能拥挤、要有序慢行。原告林佳贝上厕所途中与从厕所出来的被告陈诗睿发生碰撞,纯属意外。被告白马学校已尽完全教育、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林佳贝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林佳贝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陈诗睿、XX见、贺前春辩称,被告陈诗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告白马学校学习。课间休息期间,从教室至厕所必经路途中与原告林佳贝发生碰撞,致原告林佳贝受伤,根据过错责任应由被告白马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诗睿、XX见、贺前春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林佳贝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舒磊、舒绍波、辜春秀辩称,被告舒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告白马学校学习。因上课时被告陈诗睿用脚踢了被告舒磊一下。课间休息期间,被告舒磊在从厕所回教室的途中找被告陈诗睿理论,被告陈诗睿往回教室方向跑时在三年级一班教室墙角处与原告林佳贝发生碰撞致林佳贝受伤,被告舒磊无过错,故,被告舒磊、舒绍波、辜春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陈诗睿、XX见、贺前春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佳贝、被告陈诗睿、舒磊均是被告白马学校学生,2011年9月,原告林佳贝与江炫玲就读于该校三年级三班,被告陈诗睿、舒磊就读于该校三年级二班,被告陈诗睿坐被告舒磊后面。被告白马学校利用开学典礼、学生家长会、安全课等形式对学生开展安全、法制教育,特别强调学生一定做到遵纪守法、遵守学校秩序和纪律;利用上课抽一定时间对学生讲解时刻注意人生安全,增强自我安全防范意识的知识,并要求学生在上下课、进出厕所时,不能拥挤、要有序慢行。2011年9月23日,下午上第一节课期间,被告陈诗睿用脚轻踢了一下被告舒磊。第一节课做完眼保健操、课间休息时,原告林佳贝上厕所途中,遇见在三年级一班教室外的同班同学江炫玲,用手拍了一下江炫玲后往厕所方向跑。被告舒磊从厕所出来后,在三年级一班教室外学校乒乓球桌旁玩耍,见被告陈诗睿从厕所出来途经乒乓球桌旁时,上前拍了一被告陈诗睿,陈诗睿往教室方向跑,在三年级一班教室外拐角处与原告林佳贝发生碰撞,二人同时倒地。原告林佳贝被老师扶起,送到其班主任处。第二节课后放学,原告林佳贝的父母到学校接原告林佳贝,班主任老师当面将原告林佳贝受伤的情况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林绍军,林绍军当即送原告林佳贝到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至2011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①左眼眶骨折;②左侧上颌窦骨折;③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用去医疗费2121.80元。2011年10月8日,原告林佳贝被送到四川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7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颧上颌骨复合体骨折,出院医嘱①加强营养、注意休息;②保持伤口清洁;③6月至1年后需行钛板取出术;④定期复查,不适就诊,用去医疗费86583.69元,合计88705.49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林佳贝被送到四川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就诊,用去医疗费6840.72元,三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5546.21元。原告林佳贝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购买了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保险,2012年1月6日在被告白马学校协助下,到该保险公司对所用的医疗费88705.49元进行保险理赔,获得12001.30元保险赔偿,载明出险原因:意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白马学校在教室外拐角地面标注“慢”的字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本院询问林佳贝、陈诗睿、江炫玲笔录,医院病情证明、医疗发票,被告白马学校提供的学校规章、课时安排、安全讲课笔录、安全标识照片,保险公司理赔表及到庭当事��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佳贝、被告陈诗睿、舒磊均是被告白马学校在校学生,原告林佳贝与被告陈诗睿发生碰撞受伤,应获得赔偿。原告田东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赔偿范围、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年限的规定计算。原告林佳贝因左侧上颌窦骨折,三住院治疗24天,其中,两到四川华西医院治疗,原告林佳贝医疗费95546.21元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原告主张医疗费95365.21元,本院予确认。护理费,参照到四川华西医院治疗同等级别护理每天以80.00元为标准、乘以24天为19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80.00元,本院予确认。营养费,住院期间以每天20.00元计算为480.00元。交通费,本次事故致原告林佳贝受伤,多次到医院治疗,以400.0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原告林佳贝系未成年人受伤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减少收入,而其父母对其进行护理,已计算护理费,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本案原告林佳贝的伤已结束,无医疗机构医嘱需后续治疗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佳贝上述损失合计97125.21元。教室及墙的拐角处,不易发现拐角另一边是否有行人,行人应当漫行,以避免碰撞意外事故发生。原告林佳贝在三年级一班外拍了下同学往厕所方向跑而未注意慢行,在拐角处与向教室方向跑的被告陈诗睿发生碰撞受伤,双方应负均等责任。被告舒磊因上课时被被告陈诗睿跌自己,在课间休息时,在教室与乒乓桌之间见被告陈诗睿从厕所出来时,拍其身体,被告陈诗睿为躲避,向教室跑与原告林佳贝发生碰撞致原告��佳贝受伤,被告舒磊与被告陈诗睿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林佳贝、被告陈诗睿、舒磊均是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白马学校在课间休息等学校学生休息期间对容易发生碰撞的拐角处未加强管理、引导,致上卫生间的原告林佳贝与从卫生间出来回教室的被告陈诗睿发生碰撞,致原告林佳贝受伤,属于管理有过错,对原告林佳贝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林佳贝、被告陈诗睿、舒磊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对平时行为中预测风险以及规避风险能力的培养,监护人在平时生活中都应着重都应引导、训练,原告林佳贝、被告陈诗睿、舒磊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林佳贝在此次中造成的损失,原告林佳贝、被告陈诗睿、舒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林佳贝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白马学校赔偿原告林佳贝损失14568.79元(97125.21元×15%)。剩余82556.42元,根据原告林佳贝、被告陈诗睿、舒磊在此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责任由分担,被告陈诗睿、舒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XX见、贺前春承担被告陈诗睿应负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林佳贝损失20639.11元,被告舒绍波、辜春秀承担被告舒磊应负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林佳贝损失20639.11元,原告林佳贝自己承担损失41278.22元。被告白马学校认为,本次事故系意外事故,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佳贝主张要求被告白马学校、陈诗��、舒磊共同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白马学校仅是未尽完全管理责任,仅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诗睿、舒磊虽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但无故意,所以仅在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堂县官仓白马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林佳贝损失14568.79元。

二、被告XX见、贺前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林佳贝损失20639.11元。

三、被告舒绍波、辜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林佳贝损失20639.11元。

四、驳回原告林佳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00元,由原告林佳贝负担1268.63元,被告白马学校负担447.75元,被告XX见、贺前春负担634.32元,被告舒绍波、辜春秀63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俸云明

人民陪审员  唐京红

人民陪审员  李世康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伟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