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荔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覃某玲与被告蒙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覃某玲,蒙某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547号原告覃某玲。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义。

原告覃某玲与被告蒙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华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莫秋伦、

代理

审判员杜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廖清潇担任记录。原告覃某玲代理人覃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义经本院2013年5月6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荔浦县供销金属材料经营部的业主(已注销登记),从事建材经营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至2011年1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76000元,被告写了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三个月内结算货款,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还款期限已过多时,被告仍未给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合计约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月25日被告书写的欠条,欠原告钢材款7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三个月内结清本息。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约定了利息。被告蒙某义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某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某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覃某玲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工程,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已欠钢材款76000元,有被告蒙某义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满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在欠条中有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蒙某义偿还货款76000元给原告覃某玲,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蒙某义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华娟

审 判 员  莫秋伦

代理

审判员  杜 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廖清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