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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199号

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经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燕、陈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盛某某于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单县巴黎步行街沸点网吧内,窃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下同)800余元,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5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手机被其丢弃。2.被告人盛某某于2013年5月初的一天夜里,在单县三信超市东的周末灵感理发店内,窃取许某某现金9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3.被告人盛某某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在单县老四君子酒厂大门东邻的报刊亭内,窃取韩某某香烟、打火机一宗,价值750余元,所得赃物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盛某某盗窃作案3起,共窃取财物总价值2950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时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单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系缓刑期间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盛某某于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单县巴黎步行街李某某经营的“沸点网吧”内值班时,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00余元,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5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手机被其丢弃。2、被告人盛某某于2013年5月初的一天夜里,采取撬门别锁之手段,在单县三信超市东许某某经营的“周末灵感”理发店内,窃取现金人民币9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3、被告人盛某某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在单县老四君子酒厂大门东邻韩某某经营的报刊亭内,窃取打火机一盒,价值50元,窃取香烟一宗,价值700余元,所得赃物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盛某某盗窃作案3起,共窃取财物总价值295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3月份,其在单县巴黎步行街的“沸点”网吧做网管,一天下午其自己在该网吧收银台值班时,顺手将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和一部白色直板手机拿走,随后坐车去了菏泽,后数清共偷了820元现金。在菏泽其将所盗现金挥霍、所盗手机丢弃。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其想偷取别人钱财,遂溜达到舜师路三信超市东邻的“周末灵感”理发店,用铁锨木把将理发店外门撬开一个角,钻进理发店内后,其从1楼收银台抽屉里盗取900余元,后逃跑。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3年5月中旬,其又想偷取别人钱财,一天夜里凌晨1点多,其用力拉开单县四君子酒厂东20米的小报刊亭的门后,盗取里面的十几盒香烟和一盒打火机。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盛某某在其“沸点网吧”内做网管。期间网吧被盗后,其从监控上看到盛某某从其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盗取现金800余元和一部价值500余元的白色直板触屏手机。(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早晨,其发现在单县三信超市东边的“周末灵感”理发店的门被撬开,收银台抽屉内的900余元现金被盗。之前盛某某到过其理发店,并知道此抽屉内有钱。(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其发现在单县四君子老酒厂大门东的报刊亭的门被打开,里面的香烟和打火机被盗,价值750余元。3、证人证言(1)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早晨,其丈夫许某某发现在单县三信超市东边的“周末灵感”理发店的门被撬开,收银台抽屉内的900余元现金被盗。之前盛某某到过其理发店,并知道此抽屉内有钱。(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下旬的时候,其朋友韩某某在单县四君子老酒厂大门东的报刊亭被盗,少了一些零烟和一包打火机。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盛某某对三个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5、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3年6月2日,单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在单县东方网吧将被告人抓获。(2)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盛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系缓刑期间内重新犯罪。(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盛某某生于1994年6月17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盛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单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盛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盛某某前犯盗窃罪被羁押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被告人盛某某前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剩余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荔

审 判 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陈清茂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