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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商终字第112号

宋慎丛宋以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宋慎丛,宋以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商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17层A1-A2。负责人杨明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艳春,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慎丛,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以秋,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艳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3时许,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位于大同市沙岭村建材市场以南处的现场,停置一辆晋BB×××轻型厢式货车和无牌照“钱江125”两轮摩托车(刘宝国驾驶)。晋BB×××轻型厢式货车右前轮外侧有一条长为7.8米的摩托车擦划痕。晋BB×××轻型厢式货车和无牌照“钱江125”两轮摩托车车体未发现明显撞痕及擦痕。另检验,晋BB×××车驻车制动未达标、整车制动未达标不合格。因双方当事人就驾驶人“顶替”以及两车是否接触各执一词。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警队作出事故说明。晋BB×××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宋以秋,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10月7日原告在交警队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宋慎丛与刘宝国达成调解协议,由宋慎丛赔偿刘宝国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25000元。10月8日宋慎丛给付刘宝国125000元。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分析该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319.21元。2、住院16天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0元。3、二次手术费6000元。4、残疾赔偿金72495.6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误工费10266.7元。7、护理费995.8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5524.4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慎丛驾驶晋BB×××车与刘宝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给刘宝国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5524.41元。虽交警队未认定双方责任,但其认定原告宋慎丛的晋BB×××车驻车制动未达标、整车制动未达标不合格,刘宝国驾驶的是无牌照摩托车,故该院认定宋慎丛与刘宝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晋BB×××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宝国98725.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872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宝国3399.6元。又因原告宋慎丛已赔偿了刘宝国12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将应赔偿刘宝国的102124.8元给付原告宋慎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宋慎丛10212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专递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514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97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为:1、此案交警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且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不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有顶替嫌疑,针对此种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事故双方调解解决不认可,认为不符合常理,对伤残等级及相关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对其他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事故双方是否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一审证据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票款交付凭证均有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盖章,具有公信力,能够证明本案事故进行了调解,而上诉人对此提出怀疑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本案车辆事故进行了调解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说明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才出具了事故证明,因此可以认定是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上诉人否定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本案驾驶员有顶替嫌疑,但由于本案事故车辆司机和乘坐人是双胞胎兄弟,难以辨认,交警部门对此并没有确认,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补强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理由是鉴定结论本身是专业人员对该伤情的一种判断,具有主观性,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鉴定具有主观性这一情形在重新鉴定中仍是不可避免的,上诉人以此理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建萍

审判员  刘凤山

审判员  王艳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