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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371号

刘某某与刘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永光,刘中平,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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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刘永光。

委托代理人:李惠才,洛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中平,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驿区西河镇跃进村**组**号。

被告:XX。

原告刘永光与被告刘中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东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光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刘中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未偿还,利息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被告XX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若借款人刘中平未按时偿还借款和利息,承诺人XX本人将对借款利息和其他损失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两���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共计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中平、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光与被告刘中平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刘中平向原告刘永光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XX也于当日向原告刘永光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借条和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今被告刘中平尚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原件、借款合同原件、担保承诺书原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刘永光向被告刘中平提供借款现金7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中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光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共计91000元。被告XX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刘中平、X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所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东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