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734号原告孟亚林,又名孟太平,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刘进,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张增战,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
原告孟亚林与被告刘进、张增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亚林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到庭,被告刘进、张增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亚林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刘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增战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将利息结至2012年7月17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孟亚林向法院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由被告张增战担保的事实。被告刘进、张增战未答辩,亦未以任何形式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刘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孟亚林(又名孟太平)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增战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将利息结至2012年7月17日后再未还本付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年)年利率为6.65%。
本院认为,被告刘进向原告孟亚林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孟亚林与被告刘进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月利率为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为6.65%÷12×4=2.22%。)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进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增战在原告孟太平与被告刘进出具的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其担保意思明确,在原告孟太平与被告张增战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张增战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上述债务被告张增战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增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进追偿。另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该借款事实、利息结算和担保事实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亚林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增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进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刘进负担,被告张增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 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碧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