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7年4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户籍在南京市玄武区。2012年6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1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蔡某伙同林某(已判刑),帮助参加全国体育对口单招考试的学生舒心弦、严某等9人考试作弊,向上述学生各收取5000元或8000元的费用。后林某在网上购买了标尺式作弊器和发射器,将标尺式作弊器交给上述学生。同年5月12日、13日,林某在本市玄武区南京体育学院家属区租赁的一间平房内将考试答案利用发射器发送到正在进行考试的上述学生的作弊器上,帮助学生考试作弊。经鉴定,蔡某、林某帮助学生作弊使用的标尺式作弊器和发射器属于窃听专用器材。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汇款凭证、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考生信息表、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供述、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蔡某与林某(已判刑)合谋后,由林某在网上购买标尺式接收器及发射器,并将接收器交给舒心弦、严某等9名学生,准备帮助舒心弦等人在参加全国体育对口单招考试时作弊,为此,被告人蔡某和林某共同向上述学生收取了人民币38000元。同年5月12日、13日,全国体育对口单招考试进行过程中,林某在本市玄武区南京体育学院家属区租赁的一间平房内将获取的考试答案通过发射器发送到上述学生持有的接收器上,帮助学生考试作弊。经鉴定,蔡某、林某帮助学生考试作弊使用的标尺式接收器和发射器属于窃听专用器材。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抓获经过、汇款凭证、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考生信息表、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资料、证人舒心弦、袁某、严某、陈某、刘某、杨某1、丁某、郭某、杨某2、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苏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蔡某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晓蓓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