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子花,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轶峰,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良,男。委托代理人陈庆忠,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峻,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二审庭审后,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根据法庭的要求,向法庭提供与深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相关的财务账目往来清单。仅提供了一份《关于与飞格达公司债权情况说明》。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乔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对于业务提成问题。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认为提成工资213,096元的提成条件未成就。一审中,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其中内容为由于公司与深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客户支付给深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货款1,145,930元被冻结,现深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确认欠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145,930元,待深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有能力偿还该货款时再支付乔良业务提成213,096元,双方就该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乔良未在协议书上签名。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还提交了《中国银行信用证通知书》、《历史交易查询单》、《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月结单》、《历史余额查询结果清单》、《深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上述证据除深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证明外均为复印件。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提交与深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有关的财务账目往来清单,二审庭审后,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关于与飞格达公司债权情况说明》,没有提供相关的财务账目往来清单。
本院认为,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因深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结欠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货款,而导致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周转资金困难的情况,但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提成工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事实,两者并不能相提并论,因此,仍应支付其结欠乔良的提成工资213,096元。综上,上诉人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万 阳
审判员 许 炎 兴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