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进标,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71967********,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江边上一村民小组27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进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进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黄进标自2013年1月份开始在本市企石镇开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至3月期间,黄进标在本市企石镇银禾百货、新南村第二工业区等处向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约20次,共重约1.1克;2、2013年3月份开始,黄进标在本市企石镇银禾百货附近等路段向吸毒人员魏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约4次,共重约0.2克。2013年3月7日13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企石镇长途汽车客运站附近路段时,发现黄进标与魏某之间有毒品交易嫌疑,随即将二人抓获,并当场在黄进标身上缴获可疑白色粉末3.66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黄进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黄进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进标从2013年1月份开始在东莞市企石镇开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黄进标在东莞市企石镇银禾百货、新南村第二工业区等处向吸毒人员李某(另作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约20次,共重约1.1克。2、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黄进标在东莞市企石镇银禾百货附近等路段向吸毒人员魏某(另作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约4次,共重约0.2克。2013年3月7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企石镇长途汽车客运站附近路段时,发现被告人黄进标与魏某之间有毒品交易嫌疑,随即将2人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黄进标身上缴获可疑白色粉末3.66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进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魏某、李某、周某、张某、利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原籍材料,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黄进标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进标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进标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进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进标庭审中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进标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黄进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进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柱坚
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
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