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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734号

冯某与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734号原告冯某,女,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与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庆、被告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不久即同居,××××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3月9日生一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吵架,一直未能建立起感情。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春节,双方即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鞠某辩称,我们是发生过吵架,但我没有动手打她,是她怀疑我在外打牌,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3月9日生一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相互理解、求同存异、多考虑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社会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就能够化解,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杨惠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