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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初字第268号

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康爱斌、河北正定祥云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康爱斌,河北正定祥云工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268号原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宾,该公司员工。被告康爱斌,河北省新乐市燕赵商城如意车行。被告河北正定祥云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恒山市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金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康爱斌、河北正定祥云工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亚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金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康爱斌驾驶“冀A×××××、冀A×××××挂”大货车沿无繁线由北向南行至阜平县园子沟路段时追尾,与张永生驾驶的小客车、孙增寿驾驶的大货车、张向明驾驶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张永生、赵广桥、赵志雷受伤的事实。我公司的由孙增寿“冀A×××××、冀A×××××挂”大货车经阜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170元,因被告康爱斌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康爱斌、正定祥云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参加庭审。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代表人辩称,因被告车辆车主未在我公司及时报案,我公司保留拒绝赔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康爱斌驾驶“冀A×××××、冀A×××××挂”大货车沿无繁线由北向南行至阜平县园子沟路段时追尾,与张永生驾驶的“冀F×××××”小客车、孙增寿驾驶的“冀A×××××、冀A×××××挂”大货车、张向明驾驶“冀A×××××、冀A×××××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张永生、赵广桥、赵志雷受伤的事实。2013年3月28日,阜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冀A×××××、冀A×××××挂”大货车评损为7170元,发生拆验费用800元,鉴定费用415元,交通费用1000元。2013年4月1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爱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增寿、张向明、张永生、远虑广桥、赵志雷无责任。又查明,““冀A×××××、冀A×××××挂”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正定祥云工贸有限公司。该被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鉴定费用、交通费收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比例由责任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虽被告信达保险认为,挂车没有投保,应按一半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的机动车辆,没有独立的驾驶员,在非与主车(牵引车)连接状态下无法正常行驶;另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条也明确:挂车和主车视为一体,以主车限额为限。因此,在一起事故中,挂车与主车应当视为一体,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即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车主承担。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717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拆验费用800元,鉴定费用415元,由被告祥云工贸限公司公司承担,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170元;

二、被告正定祥云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15元;

三、驳回原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正定祥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志杰

代理

审判员  张立文

人民陪审员  张拴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