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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苏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苏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正定县职员,住石家庄市栾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被告苏某之夫),住石家庄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苏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有凤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某某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3月13日15时05分许,苏某驾驶冀AXXX**号小型轿车(载苏某甲)顺中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高基村路口附近因眼睛流泪用左手揉眼睛时车辆失控,撞上在此路口等红灯的申某某驾驶的冀AXXX**号小型轿车(载曹某某、吴某某、蒋某)、秦某驾驶的冀FXXX**号小型专用客车[载刘某某(病人)、田某某、田某甲、刘某甲、赵某某、轩某某]、曹某甲驾驶的冀AXXX**号小型轿车,致四车受损(申某某车辆报废),苏某、苏某甲、申某某、曹某某、吴某某、蒋某、田某某、田某甲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甲、申某某、曹某某、吴某某、蒋某、秦某、刘某某、田某某、田某甲、刘某甲、赵某某、轩某某、曹某甲、陈某某均无责任。事后,由于其他车辆及人员损失及伤情较轻微,被告已经处理完结。申某某及其车上所载曹某某、吴某某、蒋某伤势较重且申某某车辆报废,所以对于赔偿事宜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事发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无奈,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投保范围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某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希望法院一起处理。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及依据;两被告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原告吴某某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新华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3年3月13日15时05分许,苏某驾驶冀AXXX**(载苏某甲)顺中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高基村路口附近因眼睛流泪用左手揉眼睛时车辆失控,撞上在此路口等红灯的申某某驾驶的冀AXXX**号小型轿车(载曹某某、吴某某、蒋某),致申某某车辆报废,苏某、苏某甲、申某某、曹某某、吴某某、蒋某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甲、申某某、曹某某、吴某某、蒋某均无责任。

二、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苏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的强制险,在中国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三、何某某冀AXXX**小型轿车行驶证,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全责车辆为何某某名下的AXXXXX一汽佳星牌轿车。

四、驾驶证,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全责驾驶人苏某身份及驾驶信息。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五、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发生的费用、误工、陪护及出院后继续休息情况,其中医疗费19828.57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六、吴某某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误工51天,扣发工资5100元。

七、结婚证复印件、刘某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吴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因吴某某交通事故住院需陪护,刘某误工51天,被扣发工资5773元。

八、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吴某某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

九、和平医院病历本一份、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吴某某头皮挫裂伤,需要毛发移植或手术整形,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苏某认为原告及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人事局备案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出院之后休息一个月无异议,但对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陪护有异议;对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酌情考虑,出租车的票据是连号打印,不符合实际,加油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头皮移植的情况需要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陪护费的质证意见同上,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不超过500元为限;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按90元计算无异议,出院之后的费用不应支持。

十、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申某某诉前已将肇事车辆诉前保全。被告质证无异议。

十一、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申某某与其他三名伤者因垫付款项达成协议书。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不清楚,是原告与申某某之间的事情。

十二、营养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只同意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出院之后的费用不认可;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应支持。两被告均未举证。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3月13日15时05分许,苏某驾驶冀AXXX**号小型轿车(载苏某甲)顺中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高基村路口附近因眼睛流泪用左手揉眼睛时车辆失控,撞上在此路口等红灯的申某某驾驶的冀AXXX**号小型轿车(载曹某某、吴某某、蒋某)、秦某驾驶的冀FXXX**号小型专用客车[载刘某某(病人)、田某某、田某甲、刘某甲、赵某某、轩某某]、曹某甲驾驶的冀AXXX**号小型轿车,致四车受损,苏某、苏某甲、申某某、曹某某、吴某某、蒋某、田某某、田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甲、申某某、曹某某、吴某某、蒋某、秦某、刘某某、田某某、田某甲、刘某甲、赵某某、轩某某、曹某甲、陈某某均无责任。

二、被告苏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投保时间自2012年4月3日起2013年4月2日止。

三、原告起诉时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某某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称某某支公司、某某支公司是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其对外的保险销售等与保险有关的行为是代表某某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行为,另外,因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某某支公司没有执行账户,合理赔款由某某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支付,故以某某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应诉。经征求原告意见,同意变更被告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公司。

四、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住院治疗,2013年4月3日出院,住院21天,2013年4月8日河北省胸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皮撕脱伤,脑震荡,右髋关节软组织损伤。同时注明:吴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3日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需加强营养及陪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1、住院费19828.57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2、原告误工费5100元(住院21天+休息30天,即51天*100元/天),原告提交了正定县某某家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吴某某月工资为3000元,住院21天和出院后休息1个月期间共计停发工资5100元。3、陪护人员误工费5773元(51天*90元/天),原告提交了石家庄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因吴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其爱人刘某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3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5773元(月工资3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5、营养费2550元(51天*50元/天)。6、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打车费发票446元,加油费520元,但仅主张500元。7、精神损失费1万元。以上费用共计44801.57元。被告对住院费19828.57元无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交通费酌情考虑,其他费用只认可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

五、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旧标准)、20543元(新标准);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旧标准)、39542元(新标准)。

六、在本案四车连撞事故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是被告苏某开车直接撞向申某某驾驶的冀AXXX**号小型轿车,故本案中仅对苏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向秦某驾驶的FXXXXX车辆及曹某甲驾驶的AXXXXX车辆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苏某驾驶的冀AXXX**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某负赔偿责任。被告苏某驾驶的冀AXXX**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因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或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为第三人的保险,转嫁的是责任风险,其最终保护的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人身及财产,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既保护了受害者和肇事者双方的权益,又节约了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

本院认为如在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足以赔付的情况下,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5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费19828.57元。被告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51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住院21天,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故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51天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误工工资,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并提交了正定县华宇家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未超过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51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陪护人员误工费5773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需加强营养及陪护。原告提交了石家庄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扣发陪护人员工资577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的5773元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未超过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21天*50元/天)。因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550元(51天*50元/天)。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明确注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及陪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按300元计算。7、精神损失费1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如达不到“严重”程度,则不应支持该项请求。实务中一般以受害人死亡或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致使其达到伤残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4601.57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某某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承担本案保险赔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受害人吴某某、曹某某、蒋某、申某某同时起诉至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49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0257元。

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9429.57元(34601.57元-14915元-10257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苏某负担3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有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