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21号原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2)鄂嘉鱼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甲不服,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刑终字第00050号刑事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徐某甲不服,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刑申字第00015号驳回申诉通知。之后,徐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鄂刑申字第00090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申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嘉检刑诉(2011)第116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4日10时左右,嘉鱼县整治违规建设工作指挥部组织拆违专班对嘉鱼县鱼岳镇方某一组村民被告人徐某甲家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了拆除。徐某甲得知后心怀不满,准备实施报复。当日16时许,徐某甲携带夹板刀跟随拆违人员到嘉鱼县鱼岳镇方某八组拆违现场,趁现场混乱之际,将指挥拆违工作的副县长被害人一颈部刺伤,并将维护秩序的嘉鱼县公安局民警吴某的左大腿刺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嘉鱼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2月4日上午10时许,嘉鱼县整治违法违规建设工作指挥部拆违专班对被告人徐某甲家的违法建房进行了拆除。当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回家后见其家房屋被拆,顿起杀人之念,便准备夹板刀伺机报复刺杀指挥拆违人员。当日下午4时许,徐某甲携带夹板刀尾随拆违人员到嘉鱼县鱼岳镇方某村八组范卫东家的拆违现场。徐某甲趁现场人多之机,持刀冲到拆违现场的警戒线内,朝正在指挥拆违工作的嘉鱼县政府副县长被害人一的右侧颈部刺了一刀,接着刺第二刀时被被害人一用手拦住。此间,在旁的嘉鱼县公安局民警吴某上前制止时,徐某甲又将吴某的左大腿刺伤,后被其他民警当场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一的陈述,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及作案工具夹板刀等,被告人徐某甲亦有供述。嘉鱼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不属故意杀人性质,应当定性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此次嘉鱼县拆违指挥部对违法违规的建房进行强行拆除程序违法,并未向法庭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杀害他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徐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致。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徐某甲为泄私愤,蓄意用锋利的刀片划杀他人颈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徐某甲因受他人阻拦,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杀人未遂,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徐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甲申诉提出,原判决、裁定定罪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在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徐某甲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申诉人徐某甲为泄私愤,蓄意报复他人,并持锐器划杀他人颈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受他人阻拦,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故徐某甲的行为属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徐某甲申诉提出原判决、裁定定性不准,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徐某甲在其家违建房屋被拆除后,为报复拆违人员,持事先准备的夹板刀对正在指挥拆违的嘉鱼县政府副县长被害人一右侧颈部猛划一刀,虽造成被害人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但徐某甲在多次供述中称“选择划头部的位置我当时已下决心把他搞死……搞死一个保本,搞死二个赚一个……”,说明徐某甲主观上有杀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锋利的夹板刀刺划他人致命部位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徐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提出其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考虑本案的起因,徐某甲系一时冲动,激情作案,属初犯及徐某甲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等因素,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申诉人徐某甲还可以减轻处罚。徐某甲提出原判决、裁定量刑过重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徐某甲的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咸宁中刑终字第00050号刑事裁定,以及嘉鱼县人民法院(2012)鄂嘉鱼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中对申诉人徐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维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2)鄂嘉鱼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中对申诉人徐某甲犯故意杀人(未遂)罪的定罪部分;
三、申诉人徐某甲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志斌
审 判 员 王 毅
代理
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