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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0628号

李某甲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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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628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元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2008年10月被告焦某不辞而别,至今未归,且查无信息,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家庭成员户口信息,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婚生子李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舒城县城关镇舒勤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下落。被告焦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焦某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元月原、被告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舒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8年10月被告焦某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原告虽到处寻找但仍无被告的信息,自���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但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和原告再无联系,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自行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焦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燕玲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