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至3月24日期间,被告人祝某甲在江山市区盗窃二次,涉案物品总价值为7076.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祝某甲到郑某位于江山市区中秋桥26号的租房里玩。期间,祝某甲向郑某女友毛某甲借用指甲钳,毛某甲便将挂有指甲钳的一串租房房门钥匙拿给祝某甲,后郑某叫祝某甲帮其拎一桶水到楼下,祝某甲便顺手将毛某甲给其的一串钥匙放进口袋里。当晚23时许,祝某甲发现毛某甲的钥匙在其口袋里,因想到自己身上没有钱,且知道郑某租房里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便起意盗窃。尔后,祝某甲用钥匙分别打开郑某租房的客厅门以及卧室门,进入室内将郑某放在卧室里的一台黑色“华硕”x43s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将钥匙放在郑某床头上。当晚,祝某甲便将该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人民币销赃给经营“诚星”电脑店的毛某乙。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20元。现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郑某。2、2013年3月24日晚,被害人祝某乙在江山市区满江红酒店开了508号房间住宿,一同入住的还有被告人祝某甲。当晚,祝某乙和祝某甲在房间里玩了一会儿后,两人便离开至3月25日凌晨5时许才回酒店睡觉,祝某乙先上床睡觉,祝某甲则到卫生间里洗澡,期间看见祝某乙放置外套的凳子下面有两枚金戒指,便悄悄将两枚戒指捡起来藏进自己口袋里,并于3月26日将两枚戒指以4000元人民币销赃给经营“日富”金店的金日富。经鉴定,两枚戒指分别价值为人民币1976.4元、288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祝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祝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表、立案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票据、图片、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甲、江某、毛某乙、王某、毛昊铭、毛杰敏、金日富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祝某乙、姜某的陈述;4.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甲退赔被害人祝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祝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浩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彩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