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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少民初字第0020号

雷岩与沈涌,孙伟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雷甲,沈某,孙某,保险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少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雷甲,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学生,住灌南县XXX。法定代理人雷乙(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江苏XX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居民,住灌南县XXX。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居民,住灌南县X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法律工作者。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雷甲诉被告沈某、孙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甲的法定代理人雷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沈某、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沈某驾驶被告孙某所有的苏GNXX**号轿车在灌南县XXXX侧300米处,撞击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GN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沈某、孙某共同赔偿原告雷甲营养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919.82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79933.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辩称,我是孙某的雇用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不表异议,但是被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等事实不表异议,但是原告要求赔偿标准部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沈某受雇于被告孙某驾驶孙某所有的苏GNXX**号小型轿车沿灌南县XX路由东向西行至灌南县XXX东侧300米处,与同向行驶向东掉头由原告雷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周某)相撞,造成雷甲、周某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孙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雷甲被送往中国XXX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所支付医疗费经本院(2011)南少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孙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险限额内已经赔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而本次诉讼标的均不在其中。2012年8月24日,原告申请连云港市灌南县XXXX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雷甲2011年8月17日因车祸致:左股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现临床治疗稳定,后遗面部瘢痕达6cm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面部瘢痕整容修复费需6848元,取内固定器需7000元)共需壹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休息期限为伤后30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为3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沈某对其鉴定不认可,申请本院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连云港XXX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雷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目前面部留有多处疤痕达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被鉴定人雷甲休息期限为自伤起十个月,营养费期限为自伤起三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四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为一个月,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雷甲系非农业户口且系学生,根据江苏省统计局《2012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还查明,同起事故受害者周某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经本院确定为医疗险项下2204元,伤残险项下70733.56元,见(2013)南少民初字第15号卷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相关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沈某驾驶的苏GNX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获得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沈某系孙某雇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该侵权责任依法应由雇佣人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苏GN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保险公司在医疗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故在超过医疗险限额部分应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票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雷甲因伤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990元(11元/天×90天),(医疗险项下1548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757.2元(81.31元/天×120天),交通费800元,(伤残险项下74911.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83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险项下赔偿原告雷甲经济损失56577.61元(110000÷(70733.56+74911.2)×74911.2]元;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雷甲的经济损失15247.11元[(78359.2-56577.6)×70%]。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雷甲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雷甲要求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二次鉴定费1560元,合计268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560元,余款1125元于给付兑现款时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

审 判 长  浦汉清

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

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茜《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