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高洪串,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仁知,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国朋,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原告高洪串与被告付国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串的委托代理人王仁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我为被告加工石材,被告尚欠我手工费546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54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高洪串为被告付国朋加工黄麻石材,加工费共计9960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黄麻手加工工时费玖仟陆佰元正¥9600.00元加工1天360元付国朋2012年9月15号。”2012年9月28日,被告付给原告4500元,余款546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高洪串为被告付国朋加工石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工时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付国朋欠原告高洪串加工工时费54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文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元--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