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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执异字第25号

吴晓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晓峰,孔张凯,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越执异字第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晓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小菊。申请执行人孔张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被执行人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孔张凯与被执行人吴晓峰、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审判阶段,已于2012年7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晓峰名下的位于绍兴市区中兴北路468号401室房屋(权证号00083784,面积125.25平方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对上述房屋继续查封,并拟予委托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吴晓峰对本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中兴北路468号401室房产属于异议人吴晓峰、吴晓峰之妻王叶娟、吴晓峰之母韩宝霞共同出资购买,虽然登记在吴晓峰名下,但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另一登记在王叶娟名下位于乐苑新村的房产实际属于韩宝娟所有的房产。法院如执行上述两处不动产均将会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在山东潍坊有2套房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知道该财产存在的事实。故请求法院考虑异议人长期在外工作,妻儿老小生活困难,能优先执行异议人在山东潍坊的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孔张凯与被执行人吴晓峰、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审判阶段,已于2012年7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晓峰名下的位于绍兴市区中兴北路468号401室房屋(权证号00083784,面积125.25平方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对上述房屋继续查封,并拟予委托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吴晓峰在得悉上述执行情况后,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吴晓峰与妻子王叶娟于200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以被执行人吴晓峰名义于2003年7月28日购买位于绍兴市区中兴北路468号401室房屋(权证号00083784,面积125.25平方米),以王叶娟名义于2013年3月14日购买位于绍兴市区乐苑新村(桃园)10幢303室房屋(权证号F000O250754,面积68.42平方米)。因被执行人吴晓峰向孔张凯借款不还,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绍越商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吴晓峰应归还给原告孔张凯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4月30日止为100万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晓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6295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吴晓峰未自动履行,原告孔张凯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上述强制执行行为。以上事实,由王叶娟与吴晓峰结婚证复印件1份,本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1份,中兴北路468号401室房屋及乐苑新村(桃园)10幢303室房屋登记信息摘录件各1份,中兴北路468号401室房屋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复印件1份,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必须履行。本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吴晓峰、潍坊市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本院可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吴晓峰虽向本院提供了潍坊高氏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位于奎文区胜利东街东方名苑小区1号楼1-2-301室和1-2-302室抵债给被执行人的证据,但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且远在山东,本院无法处置。如被执行人吴晓峰确愿自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其早可自行处置在山东的房屋以清偿任务,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因被执行人吴晓峰与妻子王叶娟名下各有一套房屋,且王叶娟名下房屋面积有68.42平方米,足以供一家四口居住。故本院查封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吴晓峰名下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生效判决所进行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措施适当。被执行人吴晓峰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晓峰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仕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彦

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国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