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哲启。委托代理人蔡新琰。被告林新涵,男,1986年出生。被告陈瑞洪,男,1969年出生。被告柯金镇,男,1964年出生。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新涵、陈瑞洪、柯金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新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涵、陈瑞洪、柯金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及借款借据主要约定:作为被告林新涵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茶叶,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11.48‰,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为陈瑞洪、柯金镇,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三万元,被告林新涵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新涵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陈瑞洪、柯金镇未能按约代偿还借款本息。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林新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被告陈瑞洪、柯金镇对上述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新涵、陈瑞洪、柯金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为被告林新涵,保证人为被告陈瑞洪、柯金镇,借款金额三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茶叶,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11.48‰,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三万元,被告林新涵出具借据。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三万元及自2011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致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该支行依约向被告林新涵发放借款,被告林新涵未依约还款付息,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瑞洪、柯金镇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该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新涵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该款自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瑞洪、柯金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新涵、陈瑞洪、柯金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林新涵、陈瑞洪、柯金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