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62号
原告:叶永法。
被告:李火才。
原告叶永法与被告李火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益钦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熊金平、王丹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火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永法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李火才向原告叶永法借去人民币23000元,有借条为据,并有在场人叶华标证明,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1分计算,并且每年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李火才向原告叶永法借去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本钱,也不支付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火才归还原告叶永法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21个月的利息5460元,共计28460元。被告李火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火才出具借条向原告叶永法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21个月的利息54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火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火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永法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利息54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李火才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永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益钦
人民陪审员 熊金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洪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