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陆菊姑。委托代理人方水贤。被告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钧。委托代理人方羿。委托代理人曹德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葛东红。
原告陆菊姑诉被告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菊姑委托代理人方水贤,被告萧山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羿和曹德恩、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陆菊姑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93.20元、护理费1757.28元(109.83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45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合计7780.4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萧山运输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萧山运输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发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相应票据在我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2539.68元;护理费,标准偏高,认可97.89元/天,时间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时间无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无异议。4、对被告萧山运输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6时40分许,周建武驾驶被告萧山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衙前镇特步专卖店门口停车时,致使后方上来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建武未及时报警,后车辆驾离现场。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周建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萧山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定损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93.20元(不包括被告萧山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757.28元(109.83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22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合计7550.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菊姑损失7550.4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陆菊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沈家庆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星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