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王某。被告商某。委托代理人陈汪明。
原告王某诉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某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厉茂兴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