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941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陶绪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葛江平,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子凯。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商行)诉葛江平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和被告葛江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葛江平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崇文支行)个借字(2012)第0710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0日。同一天,被告葛江平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崇文支行)抵字(2012)第0710号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冠a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因被告葛江平自2013年6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葛江平辩称:当时签合同时,只告知被告是抵押而非借款。赵国桥是本案的借款人和用款人,利息始终是赵国桥进行偿还的。
原告应先起诉赵国桥,赵国桥不能偿还时才能起诉被告,才能行使抵押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葛江平与润昌商行崇文支行签订(润昌农商行崇文支行)个借字(2012)第071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葛江平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一天,葛江平、李桂玲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崇文支行)抵字(2012)第0710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葛江平;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葛江平与润昌商行崇文支行签订(润昌农商行崇文支行)个借字(2012)第0710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的财产为葛江平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冠a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在冠县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和冠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7月30日,润昌商行崇文支行将100万元转存到被告葛江平指定的银行账户。从2013年6月份起,被告葛江平未支付利息。2013年7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被告是抵押担保人为由拒绝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抵押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葛江平是否为借款人。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虽是格式合同,但合同中的相关重要事项,如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借款方式,放款账户等是手工填写,虽没有被告的手印,但双方在冠县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和冠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焦点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且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应认定借款人是被告。综上,原告润昌商行与被告葛江平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被告葛江平发放了贷款。被告葛江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2013年6月份)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规定要求被告葛江平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按月息9‰计算至生效过付日,因预期事实出现前原告已提起诉讼,约定的预期事实并未出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预期利率要求加罚利息。被告葛江平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合法登记手续,原告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江平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过付日按月息9‰计算)。
二、就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葛江平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冠a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债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丽娜陪审员 刘广友陪审员 王兴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星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