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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蒋光跃与上诉人汤锦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蒋光跃,汤锦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光跃。委托代理人谢继香,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锦明。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光跃及上诉人汤锦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宋宏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邹国良和

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秦春梅担任记录。上诉人蒋光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香,上诉人汤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光跃与被告汤锦明系同村村民,两人位于小板岭变暂头的责任山相邻。2011年4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汤锦明在自家责任山炼山时不慎造成森林火灾,原告的庙山濠竹山其中有0.22公顷被烧,烧死毛竹426根,杉树6株。2011年6月24日,兴安县华江林业站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调查,并于同年7月4日作出《关于华江乡升坪村委老街自然村小板岭变暂头山场火灾情况调查及损失评估》,对原告蒋光跃的经济损失评估为15501元。灾后,原告出售了被火烧过的材料得款2500元。原被告所在升坪村委会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果,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汤锦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90元,并承担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华江林业站损失评估提出异议。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抽签决定鉴定机构,抽中桂林市方中资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本次火灾损失的鉴定机构,该院委托该公司进行鉴定,同年11月29日该公司以没有林业评估资质退回委托。2012年2月29日,该院再次组织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双方一致同意由不在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名册的桂林市林业设计院对此进行鉴定。同年3月2日,该院委托该公司对原告蒋光跃的责任山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同年4月20日,该公司作出《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升坪村蒋光跃商品用材林林木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资产评估结果:24590元,其中0.22公顷进入稳定期竹林资产评估值13193元,林地中426根毛竹评估值为5751元,林地中散生杉木6株评估值为51元,评估林地重造林费用5595元。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原告蒋光跃因本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397元,但有灾后残值即原告出售被火烧过的材料收入2500元,因此,原告蒋光跃实际经济损失为8897元(11397元-2500元)。被告汤锦明因过错侵害了原告蒋光跃的财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8897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赔偿,即请求赔偿经济损失8897元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8897元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锦明赔偿原告蒋光跃经济损失8897元。案件受理费35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52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诉讼费,待被告交来该院或执行回来后再退还给原告。蒋光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汤锦明由于炼山对上诉人造成的林业火灾损失不仅包括毛竹、杉木、林地重建损失还应当包括进入稳产期竹林资产的损失,一审法院擅自将桂林市林业设计院作出的《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升坪村蒋光跃商品用材林林木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中评估进入稳产期竹林资产评估值13193元剔除在火灾损失之外错误。请求:

一、在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897元基础上变更判决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13193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汤锦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将《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升坪村蒋光跃商品用材林林木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并继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

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3500元的评估费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用,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桂林市林业设计院作出的《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升坪村(蒋光跃)商品用材林林木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桂林市林业设计院作出的《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升坪村(蒋光跃)商品用材林林木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中0.22公顷进入稳产期竹林资产评估值13193元是否属于火灾损失范围;3、汤锦明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桂林市林业设计院作出的《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升坪村(蒋光跃)商品用材林林木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均同意由一审法院委托桂林市林业设计院对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一审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因此,桂林市林业设计院作出的《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升坪村(蒋光跃)商品用材林林木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汤锦明认为一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桂林市林业设计院作出的《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升坪村(蒋光跃)商品用材林林木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中0.22公顷进入稳产期竹林资产评估值13193元是否属于火灾损失范围的问题由于本案中蒋光跃的竹林在遭受火灾时已经进入稳产期,因此,桂林市林业设计院作出的《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升坪村(蒋光跃)商品用材林林木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中0.22公顷进入稳产期竹林资产评估值13193元应当属于火灾给蒋光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将该项费用不作为蒋光跃的经济损失计算没有依据。因此,蒋光跃因山林火灾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桂林市林业设计院作出《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升坪村(蒋光跃)商品用材林林木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的资产评估结果24590元,减去灾后原告出售了被火烧过的材料得款2500元后所得22090元(24590元-2500元)。

三、关于汤锦明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的问题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汤锦明在自家责任山炼山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引发山林火灾,烧毁了蒋光跃的部分山场,对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确定蒋光跃因山林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用汤锦明依法应予以承担。汤锦明认为不应承担本案评估费用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实体处分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蒋光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汤锦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为:由汤锦明赔偿蒋光跃经济损失220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2元(蒋光跃预交),蒋光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汤锦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合计1056元,由汤锦明负担;评估费5000元(蒋光跃预交),由汤锦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宏斌

审判员  邹国良

审判员  唐 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