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蒙飞龙。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飞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蒙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蒙飞龙在博白县城的意大利冰花城内与女朋友李XX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次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蒙飞龙在博白县城城北信用社门前与被害人李XX扭打,造成被害人李XX受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属于轻伤。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蒙飞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蒙飞龙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因被告人蒙飞龙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蒙飞龙赔偿医疗费193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09.64元、营养费22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28.45元。并提供居民身份证、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蒙飞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蒙飞龙在博白县城的意大利冰花城内与女朋友李XX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蒙飞龙持啤酒瓶砸打李XX的头部。次日凌晨1时许,蒙飞龙又在博白县城城北信用社门前与李XX扭打,造成李XX受伤。经鉴定,李XX的伤情属于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蒙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陈XX、梁X、梁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以及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害人李XX是农村居民。李XX受伤后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933.81元。有居民身份证,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清单等证据证实。经核查,被告人蒙飞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1933.81元、护理费1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2226.33元。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飞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飞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蒙飞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请求被告人蒙飞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超过相关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实际酌情予以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并没有实际支出,可以实际支出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蒙飞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飞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蒙飞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2226.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在案件生效后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在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许岳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燕飞 关注公众号“”